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了党员的申诉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申诉控告条例》规定了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具体申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纠正。”第58条还规定了变更行政处分决定的三种情形。所以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党政纪处分做出后需要变更的情况。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对于同一违纪违法行为,在受到处分后,处分的影响期如何开始,没有最新的规定。如何准确把握,值得研究。
现行相关法规
原中央纪委监察部审判室曾就类似问题作出规定或解答:《中央纪委监察部审判室关于复查(复检)中改变原处分后如何确定处分起始时间和解除处分期限的意见》(中纪委石〔2000〕29号) 规定“变更后的行政处罚轻于原处罚的,起始时间从原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解除处罚的期限按照变更后的解除处罚期限执行; 变更后的处罚比原处罚重的,从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起始时间,解除处罚的期间按照解除变更后的处罚的期间执行,但应当扣除原处罚已经执行的时间。”中央纪委《关于开除党籍改为留党察看后如何确定留党察看起始时间的批复》(中纪委审〔2005〕43号)规定,“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后改为留党察看的,留党察看时间从原批准开除党籍时起计算。原开除党籍时间已超过确定的留党察看时间的,在变更处分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员权利。”
笔者认为,现行党内法规没有规定党纪影响期满后的撤销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影响期届满后行政处罚自动撤销(不再办理行政处罚撤销手续),但党纪、行政处罚影响期的后果并未改变。上述规定对处理上述问题仍有指导意义。
操作实践
上述规定对行政处分变更后影响期如何计算提出了明确意见。在党内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上述行政处分批复计算执行影响期是可行的,也有利于保持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效果的协调性。但也有同志认为,从轻处罚改为从重处罚时,影响期间从新处罚作出时起算并不合理,因为改变后的处罚是原处罚决定机关决定不当造成的,并不是被处罚人的原因。这样的执行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有二次处罚之嫌。
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关党员干部的政治生活,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一旦决定了,就不应该轻易改变。但是,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随着纪检监察干部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对作出的处分决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待,有错必纠,有错必纠。处分变更决定既是维护党员干部权利的有效途径,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在计算影响期时,既要考虑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
第一,刑改后,有证据解决职务、职级、工资问题。《行政纪律处分法》第六十条规定,“公职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职级、职务、职员职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关于公务员处分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务员处分决定变更,需要调整工资的,从处分决定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减轻或者撤销处分的,补发被减发或者停发的工资。如果加重处罚,将扣除减少的工资”。
二、从轻处罚改为从重处罚,从操作层面来说,从作出从重处罚决定时计算影响期相对合理。原处分重新加重处理的,可能涉及被处分人的职务变动(如党内严重警告改为撤销党内职务)。如果影响期从原处罚决定作出之时算起,相当于将新处罚的效力追溯到原处罚决定作出之时。在之前较轻处罚的执行过程中,被处罚人的公务行为是否有效成为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2017年1月,A主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9年3月,处分变更为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如果新的处罚从2017年1月开始,那么A董事在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履行的职责也应视为无效,这在实践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根据原中央纪委监察部审判室的规定,从作出重罚的时间起计算影响期是比较合理的,并在规定中设置了一个扣除程序,即重罚的影响期应从原处分已执行的时间起扣除,也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被处分人的权益。
综上,笔者建议在工作中,无论是纪律处分还是政府处分,在没有最新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均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较重处分变更为较轻处分的,影响期间从原处分作出之时起计算;从轻处罚改为从重处罚的,影响期从新处罚作出时起计算,但应当扣除从轻处罚已经执行的时间”。(湖北省纪委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