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江苏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第1张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取得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可以注册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因经济困难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就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索要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因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对严重身体损害要求赔偿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另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当日,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调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当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为了扩大受援人范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突发事件遇到经济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和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市、县(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6)靠养老金生活的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是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务的当事人。

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其他利益冲突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争议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申请。

第十六条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解决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最初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请求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代理法律援助和刑事辩护,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陈述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来源、生活变化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清单。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本法律援助机构不受理申请人请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核实。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3)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了解为他们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之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发送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之前答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其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赠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及时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的;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及其他证明材料虚假或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省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受赠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后,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少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未缴纳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仲裁、公证、鉴定费用予以减收、免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材料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查询档案的费用;

(2)咨询服务费;

(三)查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4)认证费(学历、资历证明、机构设立证明、房产证、财产证明等。).

相关资料的复制费,按照复制档案所需的原材料成本标准予以减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理由,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以外的组织和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公民申请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核实经济状况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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