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儿假福建省

育儿假福建省,第1张

福建新增育儿假 子女3周岁前父母每年各享10天假

福建新增育儿假的父母,在孩子满3周岁前,每年享受10天假期

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享受十五天婚假;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至158天至180天,男方护理假15天。在他们的孩子满3岁之前,每个丈夫和妻子每年将有10天的育儿假。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2022年3月30日实施]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提倡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经济和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状况和人口变化趋势,完善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相互公布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生育管理

第十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回国定居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本条例所称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生育。

前款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定居的华侨的配偶。

第十三条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省地区居民的,适用本规定。但是,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省地区一方居民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规定生育的子女数,可以按照本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进行优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疗服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管。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以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怀孕检查和后续服务;

(2)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药、技术公约规定的各种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和输精管结扎术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和技术常规;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6)输卵管和输精管吻合术;

(七)产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所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无保险项目的,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如果手术一方需要对方照顾,对方单位可以给五到七天的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扶助。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规划、管理和发放工作,负责查处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十五天婚假;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至158天至180天,男方护理假15天。在孩子满3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支持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工作与家庭平衡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就业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性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普惠性护理服务的机构给予补贴。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运营给予适当补助。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十个泊位的标准规划建设托幼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建筑同步验收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区没有托幼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达标的,应当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不低于6个泊位的标准建设托幼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摘自第八版)(摘自第六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护理相关专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对符合规定生育子女且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抚养负担,制定并实施差别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简化程序,方便群众,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参保、社会保障卡申领等生育相关事项的联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政府为主、社会为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子女年满14周岁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1000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优待和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为非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家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

(1)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分割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实行抚恤金或者生育津贴制度的,增加抚恤金或者生育津贴;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在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妇,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和优惠外,还可获得不低于3000元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一个子女、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的夫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专项救助资金的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的夫妻,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体系。独生子女死亡或残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落实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完善临终关怀和殡葬服务体系;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免费或低价护理服务;对住房困难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的特殊计划生育家庭开展社会关爱活动。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独生子女和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奖励费用、奖励资金、专项资金,国家标准高于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幼机构虐待婴幼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托幼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儿童数,包括被收养或者遗弃的儿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儿童残疾的确认,必须经市级以上残疾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不孕,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母异父、同母异父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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