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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定向支持缴存人在雄安新区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贷款审批和贷款核算,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提高数据采集质量和系统运行水平,实现贷款办理、贷款核算和贷后管理的全面信息化。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银行准入资格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受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要指定专门机构,指派专职人员,建立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岗位制衡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六条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中心要充分利用数据共享机制,提高信息审核和网上业务办理能力,精简贷款申请材料。借款人应如实提供贷款信息或相关资料。

第二章贷款情况和主体

第七条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三)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4)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高年龄应不超过70周岁);

(五)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交易;

(六)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封存或冻结;

(七)本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八)同意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有担保人还款记录;

(2)最近24个月有贷款展期(展期)或以资产偿还债务的记录;

(3)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未偿还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在过去24个月内有连续3期以上未偿还本息或累计6期以上的记录;

(4)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近60个月内累计出现12次以上逾期记录;

(5)在过去60个月内,贷款逾期被起诉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有不良贷款或核销记录;

(七)受托人失信,按规定被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名单或被有关部门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九条个人购房贷款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购买商品住房、私有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用于家庭自住。下列房屋交易不允许贷款:

(一)购买配偶或直系亲属住房的;

(二)离婚2年内,存款人与原配偶买卖房屋的;

(三)购买第三套及以上家庭住房;

(4)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购房。

第十条个人购房贷款应遵循存贷结合、零还款全还清、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十一条个人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费用的,借款人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按下列规定支付首付款:

(一)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应支付不低于购房款30%的首付款;

(2)购买家庭第二套自住住房,支付不低于所购房价60%的首付款。

第十三条个人购房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因素计算,并按最低值确定:

(1)不高于购房总价款(私有产权住房为购房总价款与房屋评估价值的较低值)减去首付款。

(2)不高于根据申请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月工资总额×还款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还款额)×贷款期数(月)

月工资总额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还款能力系数为50%。现有贷款的月还款额是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各类贷款的月还款额。

(三)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符合绿色建筑二星及以上标准的超低能耗新建被动自住住房的,个人购房贷款额度上浮10%。

第十四条购买商品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年龄与贷款申请年限之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延长退休年龄后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期限和额度,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按照规定提供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房屋抵押担保,应当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房屋的现值应根据购房总价款或房屋评估价值的低值确定。最高抵押价值不得超过抵押房屋现值的70%。抵押的房屋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房屋,并负责维修、保养和保证其完好。抵押财产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抵押人应及时主动通知公积金中心并办理提前还贷或变更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质押担保时,借款人应以国债、受托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质押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的本息。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必须符合本细则及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贷款组合中,银行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首付款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并采用相同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息随本金还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方式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还款期从贷款资金划款日的次月开始,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可以一次性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贷款期间,因借款人原因需要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约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期限;延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财产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的抵押期限相应延长;贷款余额延期后该档次的贷款利率。

第二十五条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须提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提前偿还组合贷款中本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采用质押担保的,受托银行将质押证券返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对下列行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收取违约金、收取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3)借款人提供虚假、无效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或资料;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

(5)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但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6)借款人或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涉及或即将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七)借款人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公积金中心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还款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的;

(八)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违反借款合同,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2)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依照有关规定抵押财产或者质押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的拍卖费用和其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或者处理质押财产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财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

(4)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

(5)赔偿因借款人违约给公积金中心造成的损害;

(6)余款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所得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计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在还款期内需要解除或变更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的,必须在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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