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政策

浙江省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政策,第1张

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学员预付费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范性文件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登记,在我省注册,以预付式消费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校外线上线下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三条机构在注册地自主选择一家银行开立名称为“公司名称+预付资金托管账户”的唯一预付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学生预付费用,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总部不得转移或收取分行预付资金。

因终止办学或者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要变更专用账户信息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完成专用账户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机构向学员预收的所有费用,应当缴入机构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专用账户,不得使用其他账户收取。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账户时,应与银行签订预收费托管协议,明确委托授权内容、资金划转方式、数据安全、免责条款等权利义务。,并授权银行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用账户交易及余额等信息。

第五条机构应当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六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校舍、机构运营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在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确表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集资。

第七条收费期限应与教学安排相协调。按照培训周期收费,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每门科目一次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超过60课时。同时按周期收费和课时收费的,只能选择收费周期较短的,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

费用应在不早于新课程开始前1个月收取。

第八条机构可采取全额存款监管模式进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保证金总额不得低于该机构所有学生在单个收费周期内缴纳的总额。总额可以按照所有学生上一年度收取的单次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计算。

第九条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应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写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收据和其他“白条”不得用来代替收据。如果学生索要发票,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条院校不得以培训贷款等方式诱导学员缴费。

第十一条学生在开课前要求退费的,院校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缴费人一次性退还全部费用。

开课后学生要求退款的,按照已完成课时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剩余费用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缴费人。

第十二条学员与机构发生纠纷的,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学员与机构就退费发生争议,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学生和机构进行谈判;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存入专用账户的预付资金,在机构教学结束,学员确认同意后,由机构向银行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拨付资金与教学进度同比例。机构结束授课并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7个工作日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同意。

第十五条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查处,并依法依规进行信用公示。给学生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根据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机构垫付费用监管,督促银行机构落实机构垫付费用管理要求。根据预收费托管协议,银行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用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不含交易对手信息)、账户余额,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预收费资金常态化监控。发现专用账户资金异常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费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以减少检查频次;重点监控退款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机构,加大检查频率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机构和银行机构在对机构预付资金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应当对收集到的学生和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鼓励院校实行先培训后付费的收费模式,有效保障了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发证机关负责解释。国家和省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非惩戒机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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