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细则最新

遗嘱公证细则最新,第1张

遗嘱公证细则

遗嘱公证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于其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遗嘱就是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处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并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名。特殊情况下由公证员办理案件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和遗嘱代理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车辆或者其他有产权证明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员填写,并由立遗嘱人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公证处应当受理属于本公证处管辖范围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员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人说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关于遗嘱和公民处分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胁迫、欺骗。

第十二条公证员询问遗嘱人时,除见证人和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1)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如果立遗嘱人是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病人,还应记录其对事物的辨认和反应能力;

(二)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为遗嘱人个人所有,之前是否有遗嘱处分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处分,是否有担保、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形;

(四)立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案形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是否是本人或者他人代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经过修改或者补充,处分遗产是否附有条件;代理人的情况,遗嘱或遗嘱草案上的签名、印章或手印是否为其本人;

(五)遗嘱人未能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案的,应当详细记载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了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员认为应当查询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宣读。遗嘱人无异议后,由遗嘱人、公证员、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遗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住址;

(2)遗嘱处分财产的状况(名称、数量、地点及是否共有或抵押等。);

(三)处理财产等事务的具体意见;

(4)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应予以说明;

(五)立遗嘱日期和遗嘱人签名。

遗嘱一般不得包括与财产处置和死后事项处理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和签名日期真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案有修改或者补充的,经整理、复印后,应当交由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立遗嘱人未能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员可以根据立遗嘱人的遗嘱代为起草遗嘱。公证员制作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核对并签名。

上述情况应记录在谈话笔录中。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遗嘱人申请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指导其分别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共同遗嘱公证的,应当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与遗嘱人的谈话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的;

(2)遗嘱人是病危者;

(三)立遗嘱人是聋哑人、盲人的;

(4)立遗嘱人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智力低下者。

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真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整,书面表达准确,签名和制作日期完整;

(5)认可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公证遗嘱应当印制。遗嘱人根据遗嘱原件核对遗嘱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不能签名或难以签名的,可以在申请书、笔录、遗嘱上盖章代替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名也不能盖章的,应当以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签名或者盖章被手印代替的,公证员应当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手印并归档。

第十九条在公证处批准人认可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机构记录的遗嘱符合立书、录音或者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遗嘱送交遗嘱受益人,并在终止公证案卷中留存一份。

经公证处认可后,遗嘱人死亡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不能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字的,可以根据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件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并将遗嘱原件交公证处备案。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保存公证遗嘱或者自拟遗嘱、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按照国际惯例也可以保存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秘密卷保存。遗嘱死亡后,将保存在普通卷中。

遗嘱公证前,遗嘱档案不得外借,公证人员不得泄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证遗嘱生效前,未经立遗嘱人申请并办理公证手续,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生效后,有确凿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被继承权相关人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遗嘱违法部分的公证书。

第二十四条因公证员的过错造成错误证明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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