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简述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具体涵义

什么是简述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具体涵义,第1张

西方国家的所谓司法独立,包括三层涵义:

首先,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

其次,在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即使上级法院也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审判以后,通过上诉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做出更改或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次,法官独立,即法官只根据法律独立审判,不仅不受任何外界的包括察官控诉的影响,而且同一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由启蒙思想家在十七、十八世纪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过程中提出,是启蒙思想家三权分立学说的派生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各国在宪法和法律中先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时至今日,经过世界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经具有一套系统、完整的成熟理论,并且逐渐跨越国界,形成国际公认的司法独立标准。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司法过程是一个追求理性的“公平”“正义”的过程,虽然永恒的公平、正义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但是可以通过全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标准并且由一个全社会公认的机构予以定位和确认,这个机构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也就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所谓司法独立,是指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司法机关及其官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的具体内涵,应当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 1、广义的司法独立和狭义的司法独立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包含着对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的理解。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职权,司法即审判,因而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我国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因而狭义的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认识却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甚至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也应当属于司法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应属于行政权范畴。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广义的司法独立指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由于审判独立最能代表和体现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偏重采用狭义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2、结构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和程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一词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是结构意义,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而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关于这一点,在主张“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更容易理解。虽然我国也存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分,但是更多的是重视机构的分离和职权的划分,缺少对权力的制衡程序。第二种是程序意义,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司法独立又属于“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司法独立的两种意义紧密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障;后者是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司法独立的涵义,并不能单指前者或后者,而是兼指二者,即:司法独立既指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又指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的独立性及抗干扰性。3、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的含义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在制度上的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是司法独立的根本表现,法官不仅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也独立于其他法官。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相互相承,缺一不可。正如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一、概念和含义不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司法独立”是西方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西方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1)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4)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5)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

二、性质和内容不同。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独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我国不存在司法独立,我们的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依法治国。在我国,如果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体制,就必然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否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

第一,如果实现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就要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是人类历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国与西方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体和国体,其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必须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这种能够保障人民实际上而不是形式上当家作主的政体和制度,必须体现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作为政体看待,是不正确的。“一府两院”不是政体本身,而是在政体制度下的国家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符合中国实际,是新型的政体形式。世界上哪个国家没有“一府两院”呢,他们没有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独立”,必然使司法体制独立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之外,独立于人民管理司法的宪法要求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实现“司法独立”,只有改变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从而改变整个上层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实行西方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就要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些人提出,党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根源”,应当实行“党法分开”。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员会”。我们知道,各级政法委员会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组织保障,对于贯彻党的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部门职能、统一指挥政法战线的工作步伐、团结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保卫国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完全取消***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有人主张的西方“司法独立”中关于“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正是针对***的领导的。

有些人为了实现“司法中立”,主张废除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党组织提名考核、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则。同时,他们反对法官的党派性,主张法官不能是***党员,“司法改革”就是要“党员退党”。这实际上就是否定“党管干部”的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实现西方国家“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就要把我国的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割、对立起来,并使司法优位于立法和行政。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从法律角度说,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显然,司法解释不能优位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从国家机构角度说,立法机关优位于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优位于最高法院。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优位”,集中表现为“司法权优越”,就是承认法院具有法律审查权,这种审查权,是所谓“防止议会通过立法解释改变宪法规定的含义”,以“对抗立法权的专断”。在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人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西方国家法院院长可以当代总统、代议长。这种情况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不能容许在新中国出现。

第四,如果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入”。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1)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4)法官具有“造法”职能;(5)有职务豁免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解职、审级等调动,无法定事由和弹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诉。这样的特殊身份和职业特权,使法官优位于政府官员,凌驾于人民大众之上。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阶级的对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资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独立”本身意味着法官不可能按良心办案,可他们却欺骗说,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官按良心办案。

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由于各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州一级法院时,我们以马里兰州为例来说明问题。

联邦法院的结构

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

一审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

上诉法院

全国94个联邦法院管辖区被划分成12个巡回区(circuits),每个巡回区设有一个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审理巡回区内地区法院裁判后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于联邦行政机构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此外,联邦上诉法院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比如涉及专利法的案件和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赔偿法院判决的案件。

美国最高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设立于首府华盛顿特区,是宪法特别设立的惟一法院。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在国会确定的权限内,自由决定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开始于联邦法院或州法院,通常涉及关于美国宪法或是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在每年数千宗上诉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通常只审理约一百五十宗,大部分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释或者涉及联邦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旨意。

联邦的法官制度

联邦法院的工作涉及影响普通人的许多最重要的问题,联邦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具有广泛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任免待遇

美国对法官的任命和罢免是两个互不干涉的系统,任命法官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和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做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虽然这种做法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已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通过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在美国200年的历史上,有13位联邦法官因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而被弹劾、定罪并撤销职务。美国体制中弹劾权的关键在于:国会并不因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审判案件中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而撤销他的职务。国会也不会因为不同意法官决定案件的总体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更不会因为不喜欢一个法官或反对他的政见而弹劾他。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撤职。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而且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因此,国会不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但是,法官在任职后基本上不会因政治倾向问题而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例子是艾森豪威尔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政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一旦成为法官就可以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及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由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只能通过弹劾程序才能被解职。尽管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是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被公认为是成为一名职业法官的先决条件。被提名者一般是非常杰出的私人或是政府律师、州法院的法官、司法官、破产法官,或是法学教授。联邦法院在法官候选人提名和确认过程中不起作用。联邦法官候选人的职业资格由美国司法部审查,并且由司法部和独立的非政府的律师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协商,该协会在审查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方面同样扮演着一个重要的且超党派的角色。在现代,有两位由尼克松总统提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被律师联合会,即非政府超党派的美国律师协会评为低于其职业资格的平均水平。这两位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参议院的否决。在选择法官过程中,获得这一独立组织的赞同对保持最低的职业水准十分重要。在提名和批准过程中,法官的政治见解会在参议院批准提名听证会和新闻界受到极为强烈的公众的仔细审查。此外,在提名之前,被提名人还会受到由总统和联邦执法机构(联邦调查局)进行的私人询问和调查。

破产法官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上诉法院任命,任期14年。治安法官也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任命,任期8年。以上法官在任命过程中,由本地律师和其他公民组成的考绩选拔委员会协助法官选拔候选人。这些法官不享有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所享受的保护。美国总统和参议院在破产法官和司法官的选择过程中不起作用。在他们续任时,任命他们的法院必须发布通知,希望公众对于该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予以评价,然后召开考绩选拔委员会,征求他们的意见。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并且需要参议院批准,任期15年。

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每个法院都有一个首席法官,首席法官除了审理案件外,还履行和法院管理有关的行政职责。首席法官通常是在法院中工作年限最长的法官。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开始任职时年龄必须低于65岁,任期最长为7年,并且70岁以后不能继续担任首席法官。联邦宪法规定,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终身任职,因此并不要求他们退休。但是如果年龄达到65岁并且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时,他们可以自愿退休,领取全额工资。大多数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达到退休条件的都被返聘担任高级法官,继续专职或是兼职审理案件,但是没有额外的报酬。退休的破产法官、司法法官和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被返聘工作。没有这些高级法官和返聘法官的工作,法院就得需要更多的法官来处理案件。比如,高级法官一般处理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案件量的15至20%。

所有联邦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国会决定。法官的工资大致等于国会议员的工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16万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但略低于联邦法官。同时,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虽然法官这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达20万美元以上。但从总体来讲,法官仍属于收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这种优厚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

法官的职业道德

联邦法官必须遵守合众国法官行为法典,该法典是由合众国法官会议颁布的一套道德原则和方针。法官会议是联邦法院系统最高决策机构,联邦司法部长主持工作,由26名法官组成,包括13个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和12名由各个巡回区选出的法官和一名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行为规范为司法公平与独立、法官的勤勉和公正、允许从事的司法外的活动,以及避免不当行为甚至表面不当行为提供准则。法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审理案件:自己对争议事实有了解,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个人偏见,曾在该案件中担任律师,或是对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是标的物有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审理的案件与其个人有关或者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断案受到怀疑至即使他个人仍认为断案可以公平审理,该法官不得进行听证或断案。如果诉讼涉及某一个公司,而法官或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这个公司的哪怕是一点股份,他就会失去审理这个案件的资格。

美国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除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商业利益、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法官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实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种现象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根据法官道德规章,法官在行使他的司法权力时,应当勤勉、公平。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时,应当谦恭、得体。法官应尽量果断处理法庭事务,防止积压大量的未决案件,以使陪审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不浪费时间。法官应注意双方的论点,并理智、正直地断案。

法官应具备专业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掌握法律的变化。这要比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更为重要,因为知识渊博的法官可以弥补律师出庭时的不足。法官也应营造一种有条理的工作气氛,在法庭上耐心、威严、谦和地对待诉讼当事人,陪审员和证人,并以同样的举止对待双方律师、法庭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法官应避免在任何公共场合谈论未决案件的情况。

法官应有助于建立、维护和执行相关的道德水平,以保护司法界的团结和独立。在管理本系统成员的行为时,司法部门保留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独立性。如果一名法官发现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为时,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对律师也应具有相同的义务,因为对于律师是否具备有专业能力或违反职业道德,特别是律师无效的和违反规范的行为,法官是最有发言权的。例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与其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客户尚未察觉,审判法庭必须通知被告以保护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官在从事法庭以外的活动时,应该避免各种不正当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的形式出现。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他就不能审理案件,因此法官无论何时,个人行为举止都应是值得公众信任和公平诚实的。法官受到公众监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为严格的约束。例如,法官可能无法成为某些机构的成员,因为某些机构的成员资格在种族、性别、宗教或血统上有歧视,这可能引起其他公众成员怀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许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为,不得利用其职位声望谋取利益,法官还不得允许任何人认为某个个人或当事人对他具有特殊的影响力,这些规则都是避免使公众产生类似的印象。

法官仅限于参加纯私人、无公务的活动。他们不得参加有政府背景和公众事务有关的活动。但他们可以针对法律或司法运作撰写或发表演讲和对联邦法院发表建议。法官可以成为旨在促进法律制度的官员,参加慈善或民间活动,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断案的任何问题,不得从事此类机构的基金捐赠活动。法官处理公务时,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响,或者从事与可能成为其诉讼当事人从事的交易。

为了避免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联邦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官以及其他高层政府官员每年要申报他们自己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负债、接受的礼物和报销费用。联邦法官和某些司法部门的官员的财务申报纪录由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保存,可以应公众要求随时提供。

法官不允许参加政治活动、法律执业和经商活动(投资除外)。从工作以外的活动中获得的收入,比如教学,不能超过大约法官工资的15%。

法官的监督机制

法官在美国体制中是独立的,同时,他们对道德法则的违反又受到纪律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首先,法官(像其他公民一样)所承担的道德义务事先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被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法官已经被充分的告知了。其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审查委员会或专家小组就违反司法道德的现象进行投诉。这些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由法官和一般公众组成。第三,司法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将被公之于众。

尽管有许多外部机制对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但是在美国社会中法律与法官的最高境界最终归于内部的制约,即法官们的自律。这些人或者放弃了在个人法律执业中赚大钱的机会,或者离开了政府高位和可以为政治家所支配的所有权力。他们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职业化意识和荣誉感,而这些是对美国法官滥用权力或贪污腐败的成功制约。几乎所有美国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

另外,任何人如果认为某个法官的行为对法院工作的高效快捷进行有害,或是某个法官由于身体或是精神方面的缺陷无法履行所有职责,都可以向该法官所在的巡回区的上诉法院投诉。如果投诉中所列举行为不符合法律中对于不当行为或是缺陷的定义,或者投诉与法官判决的好与坏有关,或者投诉属于琐碎小事,该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退回投诉。实际上,大多数投诉都被退回。

如果首席法官没有退回投诉,他就必须任命一个由法官组成的特别调查委员会来审查投诉中所说的事件,准备一份书面报告和建议,递交给巡回区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在考虑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后,有权进一步调查投诉内容或是采取合适的措施,包括:要求投诉所涉及的法官自愿退休;证明该法官由于身体或精神缺陷,没有能力继续工作,从而产生一个空缺职位;决定暂时不再分配给该法官案件;公开宣布或者私下宣布对该法官的训诫;采取其他合适措施。

如果司法理事会认为一个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可能从事了犯罪行为,或者对法官的投诉自己无法处理,必须把此事呈请合众国司法会议处理。司法会议可以投票决定把此事呈请国会,进行可能的弹劾免职程序。实践中,弹劾和免职很少发生,一般是在一个法官已经被判犯有某项严重罪行的情况下。弹劾条款首先在众议院中被考虑。如果众议院投票决定弹劾法官,则这一问题将被移交参议院。参议院是惟一有权对法官进行弹劾的权力机构。在弹劾案中,被弹劾者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对弹劾决定判决必须由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做出。弹劾案中的惩罚措施包括撤销职务和不得再任此职。被宣告有罪的当事人也将会被依法起诉、审判和惩罚。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很多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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