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
一、制定背景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和疾病谱的变化,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日益增加。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2018年以来我委印发的《关于规范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药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都要求积极探索慢性病长期处方管理。根据程序,我委会同国家医保局组织制定了《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以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
二。主要内容
该法典分为7章43条。主要明确了长期处方的适用对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开具处方的主要流程等。主要内容如下:
(1)一般原则。提出了长期处方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定长期处方不得使用精制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明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监督管理权限,制定适用的病种和长期处方药使用范围。
(2)组织管理。规定了医疗机构提供长期处方服务的主体责任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责任,明确了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的人员、设备和设施条件,以及长期处方剂量和药品配置的要求。
(3)长期处方的处方和终止。主要包括开具和终止长期处方的具体情形,特别强调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医师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专业医师开具。在偏远地区重新发放并适当放宽条件。
(4)长期处方调剂。包括大药师应进行的处方审核、调配、干预、用药咨询和教育。患者可以自主选择服药地点。
(5)长期处方药的管理。主要围绕患者在长期用药过程中,对其随访、用药监测、药物保存、用药教育等方面的要求。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合理性评价,加强质量控制,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6)支付长期处方医疗保险。明确各地医保部门在支付过程中不会限制单个长期处方的数量和金额;各地在制定地区总预算管理时,要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要求各地医保部门提高服务能力。
(七)附则。包括地方政府要制定长期处方实施细则,以及对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的补充要求。
长期处方管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长期处方,是指符合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
第三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好、病情控制稳定、长期接受药物治疗的慢性患者。
第四条治疗慢性病的常用药物可长期处方使用。
第五条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菌药物(治疗结核病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品除外)、有特殊贮存要求的药品不得长期处方使用。
第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长期处方适用的病种和长期处方药范围。
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适合一级治疗的慢性病长期处方应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第八条国家卫生委员会负责全国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期处方管理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和调剂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随访、医院会诊等方式,在医联体有资质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一条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以内;根据慢性病的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应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对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生应严格评估,加强患者教育,并记录在病历中,患者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病种和长期处方药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可以为老年患者提供普通内科、老年病科、全科等多个科室各种疾病的“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和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药配置,确保患者长期用药的可及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成本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长期处方的审查、点评和合理用药评估。长期处方发生的药品费用不计入平均门诊费用和平均门诊药品费用考核。其他评估工作也应视情况单独管理长期处方。
第三章长期规定和终止
第十七条对申请长期处方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检查判断是否符合长期处方要求。
在诊疗活动中,医生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长期处方建议。
第十八条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患者应当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向患者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医师在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既往史、用药计划、依从性、疾病控制等进行综合评估。只有在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他们才能为患者开出长期处方。首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首次长期处方原则上应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偏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中的首次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若患者病情稳定,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可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记入患者病历;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再次停用长期处方后,应按第一次长期处方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确定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1)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到预期目标;
(二)患有其他疾病需要其他药物治疗的;
(3)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
(4)其他需要终止长期时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的长期处方应当做好衔接,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长期处方的样式和内容应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一般处方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长期处方调剂
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调剂、取药。
第二十六条药师审核长期处方,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教育,发放用药教育资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时,发现与药物治疗相关的问题或者患者安全隐患,需要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组等干预措施的,应当立即与医生沟通处理。
第二十八条长期处方药品原则上由患者本人购买。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可代为采集,并配合做好相应的取药登记记录。鼓励配送物流延伸,解决患者用药难问题。
第五章长期处方药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长期处方合理性评价,不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用药水平。
第三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记录。家庭医生团队应定期对患者进行随访管理,评估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和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和报告制度。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发生后,患者应积极治疗,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并进行观察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其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告知患者用药期间如有不适应及时就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的患者自我监测药物治疗效果指标,并做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和可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证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前提下,可以探索接入互联网的远程监控设备进行监控。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长期处方的患者进行指导,按照要求保管药品,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总体安排,严格执行相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微信公众号、患者客户端等互联网互动方式,方便患者查询长期处方信息、药物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探索为长期处方患者提供用药提醒、随访、用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长期处方医疗保险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地方医疗保险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长期处方支付的药品费用,不限制单次处方的数量和金额,参保人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地在制定地区总预算管理时,应充分考虑长期处方因素。
第三十九条各地医疗保险部门要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信用卡结算,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处方医疗保险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和审核,确保合理用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本辖区内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并在实施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在提供长期处方服务时,应当结合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条件,遵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互联网诊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规范,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监管。
第四十二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诊所、门诊部、诊所等。
第四十三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