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和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纳入村规民约."

5.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不及物动词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合作。”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夫妻可以自主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保险待遇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一出生一件事’的联合组织。”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对避孕方法有知情的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状况、人口变化趋势和健康水平,在出现出生率、性别比、死亡、畸形等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干预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非法收养儿童。”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推行计划生育,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享受60天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15天的陪产假,不满三周岁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不少于10天的育儿假。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同出勤,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6.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励费;

”(2)退休或年满60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定期奖金;

“(三)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宅基地分割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抚恤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计划生育特殊人群的家庭生活、医疗保健和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享受以下救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专项救助的;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免费或低价护理服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低保待遇的,在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三分之一的照顾。”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配套措施,推动建立普遍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空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分布和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托幼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幼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市住宅区的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应当与房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城市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幼机构,或者已建托幼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幼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的用人单位。,并对育龄女职工较多的应按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家庭指导和培训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者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为婴儿家庭提供家访、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的基本原则,组织设立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以居家社区机构为依托,医疗、保健为一体的养老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和社会救助等方面,对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国家提倡的农村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的,其子女住院期间每年给予不少于20天的护理假。”

二十五。将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建立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过程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产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确保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医疗卫生服务。”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精神卫生、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症诊治。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对高龄、高危孕妇妊娠风险的筛查和评估,实施项目管理。”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30.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医疗保健机构未对高龄、高危孕妇进行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删除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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