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保障功能,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的保障制度。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苏州市公证协会依照其章程的规定,对依照本办法开展的公证法律援助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惠民、利民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就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所需的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五条符合苏州市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索要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因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对严重身体损害要求赔偿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另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低保或低保边缘户的人员;
(5)领取苏州市、县(市)、区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的职工;
(6)靠养老金生活的人。
第七条法律援助事项公证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公证机构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公证服务。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经公证处初审,认为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受理要求,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理权限证明;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公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3)经济困难证明。
第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主动告知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经公证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的建议书;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公证条件的,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公证建议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当自收到《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公证员办理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公证处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处理受援人的请求;
(二)为接受公证的人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援助事项;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第十三条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证的法律援助或者在援助过程中丧失援助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停止向其提供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登记簿,登记簿应当载明受援人身份信息、公证事项、办理时间、公证书编号、公证承诺书、公证费免除额、案卷号等基本内容。
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公证文书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和《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建议书》归档,并在公证档案相应栏目中说明和记录免费数额。
法律援助事项公证完成后,公证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经公证的法律援助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三)关于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的议案;
(4)公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5)公证书复印件;
(6)公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七)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办理补贴程序的规定,向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发放公证法律援助许可补贴。
法律援助事项按件收费的,按照应收公证费全额补贴;根据收费金额,按应收公证费的50%补贴。
第十七条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公证处应当将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和辅助人员的工作业绩纳入个人工作绩效。
第十九条公证员、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公证条例》、《公证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苏州市司法局和苏州市财政局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司法局和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