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互助共济、租购并举、公平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则,重点支持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有条件支持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以下简称第二套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
第三条自住住房套数根据武汉住房公积金使用记录确定。
首套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既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无住房消费提取(含委托扣款,不含租房、安装电梯)的自住住房。
第二套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仅有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消费提取(含委托扣款,不含租房、安装电梯),住房公积金再次提取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所辖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的网点业务管理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受委托银行负责按照授权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存量房)、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3)租房;
(4)现有房屋加装电梯。
第六条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可以选择下列情形之一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1)支付购买价款。未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凭不动产权证书每36个月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
在本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可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凭房管局备案购房合同提取一次。
(2)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仅使用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可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
如果使用住房组合贷款,正常还款6个月后即可办理。之后每36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执行。
(4)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正常还款6个月后可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七条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可以选择下列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自动终止提取首套自住住房:
(1)支付购买价款。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从业主处购买房屋的总价款。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执行。
(3)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正常还款6个月后可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八条购买存量房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满6个月后方可申请退股。
第九条如果购买写字楼、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用房。,不能办理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条职工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首套自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外,不能进行其他提取。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除偿还首套自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外,同一住房不得再次提取;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首套自住房提取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职工及配偶婚前已购买自有住房的,婚后可以分别提取婚前住房,也可以选择其中一方共同提取。
第十三条职工及配偶从一方婚前财产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签署确认(承诺)书。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则根据取款记录确定用途。
第十四条职工及配偶未拥有自有住房或不具备公租房分配资格的,可以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租赁住房的提取限额。租金限额根据本市租金水平和出租面积确定。
高层次、高技能领军人才,提取限额提高到当年租房提取限额的2倍。
第十五条本市现有住房所有人及配偶安装电梯的,在费用支付后36个月内可以提取一次,提取限额不超过个人对本户电梯建设费用实际投入的金额(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章其他类提取
第十六条职工及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自有住房遭受火灾、地震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1)退休;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本市户籍,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停缴满24个月的;
(五)户籍在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停缴6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责任和监督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管理,将违规防控情况纳入其业务考核,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采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或者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非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取消其五年内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可以并处所提资金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限期归还所提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8日起施行,原《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武公归钟〔2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