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往来大陆管理办法

台湾同胞往来大陆管理办法,第1张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省(以下简称台湾省)和居住在台湾省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省居民)往来大陆。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地区,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台湾省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中国公民往来台湾省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省

第六条大陆居民赴台湾省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操办婚丧嫁娶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必须向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省旅游,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提交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填写去台湾省申请表;

(3)在职、在校人员须提交申请人赴台湾省的意见;非在职、在校人员须提交当地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省的意见;

(4)提交与申请理由相对应的证明。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证书是指:

(一)定居的,必须提交可以在台湾省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必须提交台湾省亲友关系证明;

(三)出差的,应当提交差旅费证明;

(四)接受和处分财产,必须提交经公证的财产合法权利证明;

(5)办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需提交相关信函或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需提交邀请或同意台湾省相应机构、团体和个人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赴台湾省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紧急申请应随时处理。

第十条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

第十一条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了已经定居的,都要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赴台湾省后,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回旅行证件的,可以向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延期;如有特殊原因,也可在入境口岸公安机关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诉讼事项不能出境的;

(三)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6)存在编造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

第三章台湾省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台湾省居民前往大陆,应当向下列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一)要求从台湾省直接来大陆的,应当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如有特殊原因,也可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到达香港、澳门后如要来内地,应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机构或其委托的驻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三)经外国来大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授权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台湾省居民申请来大陆,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身份证明和显示在台湾省居住的出入境证件;

(2)填写申请表;

(三)途经其他地区和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和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过境不需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分财产、操办婚丧事宜,应当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对应的证明;

(5)从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需提交内地相应机构、组织和个人的邀请函或同意参加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台湾省居民经批准来大陆,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台湾省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其他事务需要多次往来大陆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多次有效签注。

第十七条台湾省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出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台湾省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登记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等机构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亲友家中居住的,本人或者亲友应当在24小时内(农村为72小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台湾省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在大陆停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台湾省居民赴大陆定居,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派出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其在大陆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同意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和解证明。

第二十一条台湾省居民来大陆后,除已定居的以外,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按期出境。确需延长停留期限的,需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台湾省居民申请来大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4)精神病或严重传染病患者。

因医疗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入院者除外。

第四章出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往来台湾省的大陆居民和往来大陆的台湾省居民,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开放或者指定的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写并交验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

(二)持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无效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或入境的。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省的旅行证件是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通行证及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台湾省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是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管,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八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一次往返有效,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内地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补办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台湾省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挂失;如调查属实,可允许其重新申请相应的旅行证件或签发有效的出境通行证。

第三十一条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省和台湾省旅行证件的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来大陆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宣布已签发的旅行证件无效。必要时,公安部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其无效。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持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无效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编造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以贿赂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不受理其出境或者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申请人伪造资料、出具虚假证明取得旅行证件的,暂停行使其出具证明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长期停留的,给予警告,每逾期一日可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台湾省居民来大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可以缩短停留时间、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批准的情形的,应当立即驱逐出境。

第四十一条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我用于犯罪的财产将被没收。

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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