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张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政府令第285号)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法

(2012年10月19日南京市政府285号令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本市工作、生活30日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经商、就医、就学、旅游、探亲、访友等原因在本市居住并预计返回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户籍人口相同的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奖励补贴等方式,,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制度,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和奖惩措施;

(三)动态监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情况,做好信息收集、分析、管理和共享工作;

(四)及时受理和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计划生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产前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人工终止妊娠;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收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工作;监督用人单位落实流动就业人口婚假、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教育部门依法将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子女纳入九年义务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配合和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定期将所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当地同级人口计生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需要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租(借)户、集贸市场、用人单位和建筑工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及时检查并督促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生育服务免费登记;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

(四)完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之间的信息报告制度,收集和更新流动人口婚姻状况、孕产妇、避孕节育措施等信息。及时,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上报和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五)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核对和登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办理独生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和避孕节育联系单;

(三)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相关单位、房屋出租(借)户签订含有计划生育内容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或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动人口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场所;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义务和责任;

(三)协助人口计生部门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台帐,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险、奖励和休假待遇。

第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境检查和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当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所了解的相关信息。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非法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开发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开展人口计生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凭身份证、居住证和婚育证明,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参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相关的免费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妊娠、环境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产前优生、生殖健康检查;

(三)晚婚、晚育以及在现居住地进行避孕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和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上获得扶持和优待,在社会救济上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接受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

(二)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婚育证明,并在到达本市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或者通过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交;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办,已落实绝育措施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依法不应生育而怀孕且医学许可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服务登记。服务注册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

(2)结婚证;

(三)女方的结婚证,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相关情况;自办理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在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及时通知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参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核实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其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人(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制止;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育龄成年人是指18周岁至49周岁的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日实施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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