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第1张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原文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搜救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是指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域是除关键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要建立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把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必要的人员、场所和设施,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流浪犬进行控制和处置。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病、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标志的设置。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流浪犬收容管理、犬尸无害化处理、犬类狂犬病监测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的预防控制、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登记管理、防疫和犬只纠纷调解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可以将养犬事项纳入管理规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劝阻非法养犬活动,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开展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曝光违法养犬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渠道。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防疫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除依法登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养犬。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犬主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狗。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三)犬只已经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没有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受过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未没收犬只;

(六)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单,犬只数量符合规定。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在对绝育犬进行登记或检验时,可适当减免或限制犬只管理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变更养犬用地和养犬人的;

(二)犬只死亡;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养犬的个人接收临时委托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委托养犬已经登记。寄养犬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第十七条本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30日内,免疫期届满前30日内,犬主应当在免疫场所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免疫点。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卡。

第十八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预防控制措施。养犬人应当无条件配合。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应当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居住的场所饲养,不得占用屋顶、走廊等公共部位;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圈养,其他犬提倡拴养;

(2)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三)不得放任或驱使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遗弃犬只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1)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宾馆、商场和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

(5)公共交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使用牵绳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m,行人拥挤时应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戴上口套;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4)携犬乘坐电梯时,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段,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5)立即清理狗粪。

第二十四条一般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有效的免疫牌。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犬主应当使用牵绳,并给犬戴上口套或者放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居住区划定遛狗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养犬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犬类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类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对交易的犬只,销售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内从事犬类养殖和销售活动。

第五章养犬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接收、检查和处理流浪犬、没收犬,并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类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并采取措施防止犬类滋生。

第三十二条养犬场所接收流浪犬时,应当查验流浪犬的电子标识、免疫卡和犬牌,核对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如果查不出狗主人的身份信息,则视为无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养犬期间发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遗弃。

第三十三条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在犬类收容所收养无主犬。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开展犬只收容、收养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对每只超限犬只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一般行政区域内拴养或者圈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携犬进入禁犬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每只犬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随地便溺且不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外出进行免疫接种和诊疗,不佩戴口套或者不放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并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被举报、发现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未得到有效控制,无法当场查清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丢失的犬只。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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