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城区公共停车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忻州市城区公共停车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第1张

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忻州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3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配套或独立建设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供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和设施。

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和道路沿线依法划定和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构建以建筑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规划、调整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建、城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应急管理、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鼓励开展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的自愿公益劝导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规模和停车场建设标准,合理安排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大公共建筑和综合客运枢纽建设停车场,建设综合停车管理平台等公共设施。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乘客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或者划定专用停车位。

公共场所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鼓励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建设标准配建、增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在待建用地、空闲置厂区、边角空用地等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和夜间停车临时占用道路的路内停车位。

第十四条因住宅小区内部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住宅小区外围支路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第十五条老旧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位。

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企业依法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弹性停车、错时开放、潮汐停车、共享停车等管理机制。,有效利用停车资源,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在非工作时间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变更机动车停车场项目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车。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和便民服务,不得在停车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不得停放超出规划核定停车位数量的车辆。

停车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域、路段、时段、车型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根据停车场的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和电子收费技术,提高智能停车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类停车场对消防车、救护车、急救车辆、军警车辆、执行公务的制式执法车辆、城管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交通科技创新。停车位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并按照标准缴纳停车费。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擅自设置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擅自利用道路停车位收费。

毗邻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门前责任区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擅自利用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停车位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补充条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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