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1张

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原文

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殊用途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设备设施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环卫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查处因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捕杀狂犬病。

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监测,做好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犬类诊疗等场所的审查许可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使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救治、狂犬病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健康宣传教育。

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矛盾纠纷,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向有关犬类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划定养犬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居民区可以设立专门的遛狗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和养犬单位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本市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类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的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处理,费用由养犬人和养犬单位承担。

第八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街道办事处及其他重点管理区域。关键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

除导盲助残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大型犬,不得将大型犬带入重点管理区域。

禁养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体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只允许携带一只以上导盲犬或助残犬。

鼓励犬只绝育。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募一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限犬只。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在取得动物诊所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合法居住证明;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未列入禁止养犬名单和标准,且养犬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犬只笼子、犬舍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养犬人和养犬单位的养犬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标识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登记一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有效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查验登记。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残疾犬免缴限制养犬管理费。

第十六条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个人和单位携犬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登记证明。不得携带本市禁止携带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让犬吠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二)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三)实行拴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不得虐待犬只、遗弃犬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犬只标志,在重点管理区域为犬只佩戴口套;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5米范围内被拴系牵引绳,或者被关在犬袋、犬笼内的;

(三)主动避让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及时有效制止犬只咬伤和纠缠他人;

(五)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同乘电梯的人同意,并予以牵放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六)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携带的残疾犬除外。

(七)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本单位的管理场所。因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离开的。,应该放在狗袋笼子里。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七)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电影院、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车室、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场所;

(四)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明显标志,禁止犬只进入场所。

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携犬者予以制止和劝阻,并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和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类收容所,负责流浪犬、流浪犬和无证犬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容、认领、收养等救助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容所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在专用场所进行。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犬只感染狂犬病或者疑似犬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禁止养犬和重点管理区大型犬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域内超过限制养犬数量饲养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犬只免疫和犬只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不交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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