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1张

黄埔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全文内容)

黄浦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区户籍居民在黄浦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细则给予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法定职责和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公安警卫、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动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对负有抚养、扶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帮助,公民对负有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的帮助,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区公安机关负责日常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协助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黄浦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局、司法行政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区公安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或者推荐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

没有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基本信息;

(2)行为人受伤、致残、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伤残评定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查询的材料;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见证材料;

(五)能够反映事实的图像、视频等材料。

对不能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根据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书面确认申请或者推荐见义勇为行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遇有重大疑难问题,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当票数相同时,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再次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报告或者定期召开会议汇报见义勇为确认工作。

第十条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黄埔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事迹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广东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奖励情况;

(二)发放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被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拟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区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80万元至100万元的抚恤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大的,酌情增加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给予40万元至100万元的抚恤奖金: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80万元至100万元的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60万元至80万元的养老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40万元至60万元养老奖金。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标准,造成重伤的,根据伤情严重程度,给予20万元至40万元的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伤势严重程度颁发20万元抚恤奖金。

(四)对未达到轻伤以上(含轻伤)标准,但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经中央、省、市、区媒体报道,社会影响较大的,视下列情况给予抚慰金5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情节特别突出的,酌情给予抚慰金10万元以上:

1.在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英勇斗争或者设法营救的;

2.在消除灾害事故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3.在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经区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确认后,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和《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向省、市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申请相应奖励。

向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应当在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由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六条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区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治疗、救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第十七条本区户籍人员在黄浦行政区域外被确认见义勇为的,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享受同等奖励和保障;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已经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其抚恤奖金与本地区的差额,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补足。

第十八条参加见义勇为人员工伤保险,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被认定为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伤残的,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原因劳动的,其工作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行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在其能力范围内安排工作。

因见义勇为行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获得就业援助和就业推荐。

第二十一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相关条件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区政府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后,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申请本区常住户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成为孤儿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区政府应当给予优先供养。

区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伤残而成为孤儿或者符合无父母陪伴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条件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伤残成为孤儿或者符合无人抚养条件的家庭成员,区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英雄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四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本人或者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威胁的,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本区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二)按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金、抚恤金或落实待遇;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的,由区见义勇为行为评定委员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抚恤金等补贴,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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