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包括人身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权、债权等一切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侵犯人身权】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害债权】
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债权,故意引诱、胁迫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法,或者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个人利益;
(3)胎儿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5)占有、纯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身利益,受死者近亲属的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胎儿遭受损害而未出生或出生时死亡,该损害被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的补充功能】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保护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侵权索赔的优先权】
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再对剩余财产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
行政机关已经先行履行行政责任的,在侵权人提起的民事判决中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的优先顺序,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索赔不能对抗其他索赔。
第七条【特殊侵权行为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其他规定,但没有特别的意义。在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