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惯犯不会加重处罚,累犯才会。累犯是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可以取保候审,不适用缓刑。数额较大的惯犯能判3年,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惯”字的意思为习以为常、经常性的。而当“惯”与“犯”相连成为“惯犯”存在于刑法理论中时
而且这种多次反复实施的同一行为在分别独立看待时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并不是刑法界所通认的“多次同种犯罪行为”,认为每一次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了犯罪。
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对以犯罪为职业或以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反复实施同种犯罪的,一般称常业犯或营业犯对犯罪已成习性,反复实施同种犯罪的,则称常习犯(习惯犯)。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一般认为常业犯和常习犯实质上是相同的,故把二者统称为惯犯。
扩展资料
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亚先后采取以办理免试驾驶证、免试增驾、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帮助驾驶考试过关等为名,骗取冯亮、周琼、许传标、王斌、余友站、朱兵、周尚成、王桂芳、赵磊、孟祥根、王征青、殷浩培等17人现金计122600元。
被告人王亚辩称:对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四起无异议。第一起,周琼、许传标各给我100元是换证钱,证已换。第二起,我是租冯亮的车,且已给过他9000元。第三起,我只在2004年以前给王斌办过证,以后没给他办过。第四起,是买车6000元,增驾1000元,且钱已退还。
第五起,没有这回事。第六起,我是借周尚成钱,且给他打有38000元的收条。第七起,这事有,钱已退了。第九起,讲是办好再给钱。第十起,没这事。第十二起,陈杰钱在办公室退了,我没拿裴绍军钱。第十三起,我没收张怀保钱。第十五起,是换证,拿了200元钱。
评析:本案中被告人王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但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王亚实施诈骗的具体情节,其虽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但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惯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故对被告人王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惯犯”,也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如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惯犯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对诈骗罪中“惯犯”的理解与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