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和2004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汽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非经营性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车贷购买的汽车;二手车是指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之日起至规定报废年限前一年内,依法变更所有权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七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含1年)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固定详细地址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4)个人信用良好;
(五)有能力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付款;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本息还款方式等贷款条件:
(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
(2)贷款担保;
(3)所购汽车的性能和用途;
(4)汽车工业发展与汽车市场供求。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的信用档案。借款人的信用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1)借款人的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和有效联系方式;
(2)借款人收入水平和信用状况证明;
(3)所购汽车的购买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用途;
(四)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
(五)贷款催收记录;
(6)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时,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在借款人信用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商用车折旧、保险等内容。
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购买车辆和/或零部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企业颁发的汽车代理销售证书;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4)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5)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和代表经销商接受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