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禁止和限制饲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罚款五百元;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犬超过规定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只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繁殖和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续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 3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人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只 300元的罚款。
[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允许犬只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圈养或者拴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养犬产生恶臭或者其他污染物,损害公共环境卫生,且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应当没收犬只。
[违反携犬出户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佩戴养犬许可证携犬出户,用犬绳(链)牵引犬只,组织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立即清除犬粪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本条例禁止养犬的区域和公共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犬类防疫标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影响公共秩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吠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民间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民间养犬救助场所收容救助犬,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只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非法收留犬只进行救护或者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留救护的犬只。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不办理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