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收养子女落户指导意见
收养子女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市计划生育条例。
接受条件
1。采用者的条件:
(一)收养人无子女(指收养人从未生育、收养子女);
(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收养;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收养人只能申请一个被收养子女入户北京市,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必须迁出本市户籍);
(4)夫妻一方经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为绝对不育,且双方年龄均在30周岁以上。收养关系必须建立5年以上;夫妻双方年龄均在35周岁以上,收养关系必须成立2年以上;
(五)无配偶无子女、年满45周岁的男女,收养有生父母的子女或者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收养关系必须建立2年以上且共同生活2年以上;无配偶无子女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收养人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固定的合法住所,身体健康,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能力;
(七)1992年4月1日以前收养在本市捡拾的弃婴,并建立收养关系一年以上;
(八)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后离婚的,被收养的子女判给父母一方抚养的,不受男女收养年龄相差40周岁的限制;
(9)父母合法结婚且夫妻双方均已死亡,在北京由祖父母抚养,在外省市无对等亲属,且已建立监护关系或经公证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祖父母单位人事部门申请监护证明;
(10)父母、爷爷奶奶已经去世,由北京的亲戚抚养,其外省市应该没有对等的亲戚。建立收养关系3年以上,共同生活3年以上;
(十一)收养本市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不受无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代旁系血亲的子女,不能超过18周岁;
(12)收养关系的成立以收养证明或收养公证为准。
2。采用者的条件:
(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指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其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人);
(2)生父母收养子女的,双方必须共同收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面放出去收养;举办者不得以安置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孤儿的监护人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四)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五)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的。孩子被收养后,其亲生父母不能再随被收养的孩子申请避难到北京居住。
处理程序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须持下列证件(原件、复印件)向其养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养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分(县)局已设立户籍大厅的,申请人须向户籍大厅提出申请,由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
需提供的文件[/S2/]
1.入户申请表(养父母同时签字);
2.1992年4月1日前出具收养公证书;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的,应当出具收养证明;
3.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住房证明;
4.收养人单位人事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婚育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5.收养人夫妻一方患有绝对不孕症的,由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6.被收养人的来源证明;
7.被收养人有亲生父母的,须出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生父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证明亲生父母的婚姻、子女情况、经济收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等情况。没有单位的,由街道、乡(镇)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情况证明。
8.养父母已年满30周岁收养亲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已达到入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
9.养父母已年满35周岁收养亲生父母子女的,被收养人达到入学年龄的,须出具在京上学的学籍卡复印件;
10.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11.养父母不得申请子女在京居住保障;
12.收养外省市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供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报告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者申报证明;外省市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及派出所户籍证明,收养人与福利机构签订的收养协议;
13.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本市司法部门出具的血缘关系证明;
14.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的,提供失踪或死亡的法院裁定书;
5.符合第九条、第十条收养人条件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无同等亲属关系的外省市公证公证书;
16.派出所承办人应当认真调查核实被收养的子女(共同生活、在京上学等情况。)并写出调查报告;如发现有出具假证的部门,应向出具假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局报告;
17.其他必要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