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例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自行车注册不收费。
第三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服务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警岗、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可以受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时,应当如实提交所需证件,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证明或其他合法合规证明;
(三)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第九条登记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对名称、品牌、型号、车辆代码、电机代码、生产日期、车身颜色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并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核发电动自行车绿色官方号牌,供单位或者个人自用。为快递、互联网经营单位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官方号牌。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下列内容:
(1)号牌号码;
(二)所有权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3)名称、品牌、型号、车辆代码、发动机代码、制造日期、车身颜色等。制造商的;
(四)注册日期;
(5)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书无效;
(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原产地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
(5)整车代码、电机代码缺失或字迹模糊;
(六)被盗或者被抢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业主信息发生变更;
(二)更换车架和动力装置;
(3)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有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及时更正。
注册后不再补发车牌。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因质量问题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整车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送检。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书无效;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整车代码或者电机代码缺失、涂改或者字迹不清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被盗或者被抢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不再补发号牌。
原所有人在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处理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权转移证明,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书无效;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被盗或者被抢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
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注销说明和电动自行车号牌。不能交回的,由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该号牌。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书无效;
(二)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被盗或者被抢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中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申请更换或者更新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更换或者更新号牌的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发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更换或者换发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换发新号牌。
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被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申请和相关办案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登记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停止办理该自行车的各类登记业务。
被盗电动自行车返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自行车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并收缴号牌。涉嫌盗窃、抢夺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委托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点、派出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警岗、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规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行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取消委托或代理业务,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1)单位身份证明: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个人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3)电动自行车产地证明: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发给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发给临时号牌。
按照“”申请核发临时号牌,但不能提供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或者其他产地证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签署“”后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