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有关问题指引


广州市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施行时间:2021年11月30日起

广州市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职工家庭认定,规范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夯实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基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20〕13号)、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工办〔2021〕2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加入广州市工会组织,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或具有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且持有效广州本地居住证的非广州市户籍在职职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刚性支出、财产和生活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职工建档标准的,可依据规定程序,通过所在基层工会申请,经建档工会认定后,建立困难职工档案,接受工会帮扶救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充分发挥工会帮扶拾遗补缺、救急济难的作用,加强困难职工建档帮扶与送温暖、互助互济、工会公益慈善、社会公益慈善的有效衔接,构建层次清晰、各有侧重的梯度帮扶格局,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实施工会常态化帮扶。

  (一)坚持“依档帮扶、精准施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建立档案,实施帮扶。

  (二)对于不符合建档条件但生活仍然困难的职工家庭,应通过送温暖、职工互助互济、工会公益慈善、社会公益慈善等多渠道实施帮扶。

  (三)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引导和帮助困难职工家庭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纳入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条 坚持“谁认定、谁建档、谁管理”原则,各区总工会,市产业、直属单位工会(以下简称建档工会)负责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并接受广州市总工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困难职工建档标准

  第五条 困难职工档案以家庭为认定单位。

  第六条 困难职工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致困原因实行分类建档,分为深度困难职工家庭、相对困难职工家庭和意外致困职工家庭。

  (一)深度困难职工家庭:家庭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家庭刚性支出后,家庭月人均纯收入不高于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二)相对困难职工家庭:家庭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家庭刚性支出后,家庭月人均纯收入高于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不高于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职工家庭。

  (三)意外致困职工家庭:职工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近12个月内出现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患重大疾病(病种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在获得各级、各类赔偿、职工互助保障计划赔付、职工济难(互助)基金救助、商业保险支付、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月人均纯收入不高于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或因病、因残、因意外等造成的年度刚性支出自付医疗费用达到家庭年度可支配总收入40%以上的困难职工家庭。意外致困职工家庭主要致困原因应以意外情形所产生的刚性支出为主,不包括子女上学、单亲、残疾、下岗失业、收入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人均纯收入,是指“(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同期家庭刚性支出必要费用)÷家庭成员数÷12”。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应首先申请相关政府救助,经政府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工会困难职工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未扣除刚性支出前)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困难职工家庭,须先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简称“低保”)和认定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简称“低收”),凭申请批复办理困难职工认定。未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和“低收”的职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工会困难职工家庭建档帮扶对象。

  第九条 罹患重大疾病的职工本人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度可支配总收入的40%,须先向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医疗救助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未向医疗保障部门申请救助的职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工会困难职工家庭建档帮扶对象。

  第十条 职工家庭收入核算指标。

  职工家庭收入核算指标。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职工申报时提供的家庭收入如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中的数据不一致时,原则上以高者为准。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主要以银行流水和收入证明、工资条等材料作为认定材料。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需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员申报收入高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二)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进行出租、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等交易的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因征收房屋、土地、拆迁安置所获得的收入。通过抵押、买卖物品所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遗产,接受单位组织捐款、网络及线下求助平台募捐收入等。

  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的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丧葬费和抚恤金以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依据进行确认。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需通过调查核实;无法核实数额的,原则上按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数额计算。

  (五)补助性收入。指各级民政、医疗、教育、残联、社会组织、工会组织等相关社会救助机构(部门)给予的帮扶救助收入;购买商业保险的赔付金、收益金。

  各级工会组织发放生活救助金、助学金、医疗救助金需计入家庭收入,数额较小的节日慰问金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六)其他经确认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离异有小孩的单亲家庭申报建档时,孩子由抚养方负责建档,并计算在家庭人口之中,有小孩抚养费的要计算在家庭非薪资收入中。

  第十二条 家庭主要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其工资性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除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数额外,其余均需按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刚性支出核算指标。

  职工家庭刚性支出包括家庭成员患严重疾病、上学(高中阶段及以上)及其他特殊原因产生的费用支出,但不包括日常生活费用支出。

  (一)因病费用。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普通住院、急诊留观、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职工互助保障计划补助和民政、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救助后的个人承担部分计算。

  因病费用不包括:健康体检、生育分娩、医保目录外自费项目、自行购买药品和其他治疗一般性疾病的费用。

  (二)因残费用。指职工或家庭成员因残疾所需的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辅助器械配备费用中剔除国家和地方补助后的个人实际承担费用。以上项目的服务机构需为政府、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定点机构,费用支出金额需按照发票金额核算。

  (三)因学费用。指子女就读高中阶段及以上学校和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上学产生的费用。按照个人承担的学费、住宿费、必要长途路费(仅限于每学年两次的往返学校与居住地乘坐汽车、火车硬座车票的费用),扣除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个人承担部分。

  因学费用不包括:就读幼儿园(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高中阶段私立学校,非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校,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教育的费用。

  (四)住房费用。指困难职工家庭在广州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租住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房屋的费用。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租住费用以租住合同为准,最高不超过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数额。

  (五)其他可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特殊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总人口原则上以户籍为单位且常年共同生活的人口计算,或以虽不在同一户籍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口计算。实际共同生活而户口分离的家庭成员,由基层工会2人或2人以上入户调查确认后,可列为家庭主要成员。家庭主要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未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父母(原则上需与职工常年共同生活);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或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常年共同生活的人口可由基层工会入户调查核实,或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委查询核实。

  第十六条 以下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长期(连续1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虽未宣告失踪,但事实失踪1年以上的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确定赡养、扶养、抚养或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五)无法确定是否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未满60周岁但长期患重特大疾病不适宜劳动的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

  (四)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家庭暂不予建立困难职工档案(排除性条件):

  (一)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

  (二)存在与家庭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

  (三)拥有商业店铺;本人或家庭成员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拥有日常居住的农村自有住宅,同时拥有1套(含)以上非常住或用于出租的商品住房的;同时租住2套(含)以上房屋的。

  (七)拥有、经常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残疾、患病职工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除外)不纳入深度困难职工档案;建档前12个月内有新购置各种机动车辆的不纳入相对困难;出现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患重大疾病后新购置各种机动车辆的不纳入意外致困困难职工档案。

  (八)隐瞒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情况,拒绝接受工会、民政、医保、教育等社会救助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的;未按要求申办相关政府(社会)救助的职工家庭。

  (九)家庭所有成员名下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超过24个月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和的职工家庭。

  (十)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家庭;

  (十一)经市、区总工会结合当地实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困难职工家庭建档程序

  第十九条 自愿申报。职工向所在基层工会书面提出申请,自愿申报,提供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自愿接受家庭经济信息核查和证明材料属实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摸底调查。申报职工所在基层工会应在收到职工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后,及时通过家庭走访、第三方评估等多种途径对申报职工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健康状况、致困原因、家庭支出等情况完成摸底调查,核实职工家庭困难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评议公示。申报职工所在基层工会结合摸底调查情况,对申报职工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及时将无异议的申报职工材料上报给乡镇(街道、园区)总工会或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复核上报。收到困难职工申报材料的乡镇(街道、园区)总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原则上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困难职工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和上报各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和各市产业、直属单位工会。

  第二十三条 认定建档。各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和各市产业、直属单位工会应对困难职工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对外市户籍的或无法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核查的职工,应通过入户调查、材料复核等方式进行审核;对本市户籍的职工,应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查,审核通过符合建档条件的及时认定困难职工家庭,并上报至市总工会备案,接受市总工会指导和监督。

  对符合建档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要及时录入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对不符合建档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要将认定结果及时反馈给基层工会和困难职工本人,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四章 困难职工家庭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包括困难职工和基层工会提供的纸质的帮扶申报材料、相关证明和公示材料等,以及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中的电子档案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困难职工建立档案须以家庭为认定单位,坚持一户一档案,避免重复建档、重复统计。

  第二十六条 坚持依规建档,依档帮扶,并在帮扶资金发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帮扶信息录入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困难档案动态管理。困难职工家庭,原则上每年核查一次,对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的深度困难职工家庭,原则上每半年核查一次。建档类别发生变化的要调整档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困难职工家庭,需予以撤档:

  (一)因子女上学致困建档,受助家庭子女已毕业就业;

  (二)因病致困建档,受助家庭病人已治愈或已去世;

  (三)其他致困因素已消失;

  (四)深度困难职工脱困后,给予一定时间渐退期,符合相对困难职工或意外致困职工建档标准的纳入相应困难类型档案继续帮扶,防止返困。

  第二十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困难职工家庭,困难档案应予以注销:

  (一)建档对象已经死亡或被法院宣布死亡的;

  (二)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已经调离本单位,但新单位未建立工会的;

  (四)已经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的;

  (五)存在第十八条情形(排除性条件)之一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档要求的对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应安排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共享、保密等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困难职工原始档案自撤档之日起保管10年。

  第三十条 对擅自损毁、涂改、伪造和删除档案和因工作失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失密等,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区总工会,市属产业、直属单位工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自筹资金开展帮扶,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关文件中与该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激励担当作为,鼓励改革创新,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人力不可为等客观原因出现偏差失误的,督促有关人员纠错纠偏,挽回损失,消除影响,可免除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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