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员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为工作时间的,应当计算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年休假天数以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剩余日历天数÷单位365天)×职工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职工依法享有的,以及因工伤引起的停工留薪期,不计入年休假。
第七条员工寒暑假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职工因工作需要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休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已享受当年年休假的职工,年度内发生《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兼顾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一年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同意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向职工支付本年度内应休年休假天数日工资收入的300%,包括用人单位在正常工作期间支付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职工因自身原因书面提出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只能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月工资除以月工资天数(21.75天)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前12个月职工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在年假期间,员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度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和分配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应当将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并按照劳动者当年工作时间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折算后不满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本单位当年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已安排的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为职工安排年休假的,超过折算年休假的天数不予扣除。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员工,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超过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全年少于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劳动者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安排职工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支付工资和年休假补偿行政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年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年”是指公历年。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