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居住证有居住时间限制吗?
办理居住证时,自到居住地派出所进行流动人口登记之日起,180天后即可领取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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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
(2018年2月1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服务群众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4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以常住人口身份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成立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推动相关部门参加的居住证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居住证管理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和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受理和发放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二章证书的申请和签发
第七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不含市内各区)居住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登记站申请居住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登记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山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免费为其出具居住登记证明。
第八条公民进行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持居住登记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一)有合法稳定的就业。在当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依法入学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合法稳定的住所。住所属于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的房屋、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宿舍的;
(3)不断学习。取得学籍,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九条公民申请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登记证明,并根据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1)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住宿证明等。;
(3)继续学习的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其他材料等。
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提供其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对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居住证申请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并发放居住证;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章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五年,一人一卡。居住证的制作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放。公布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地址、居住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四条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登记站办理签注手续。
持有人办理签注时,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居住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核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在居住证原件上签注居住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等信息。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县、区变更住址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登记站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登记居住证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并在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后10日内将居住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督促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登记;与居住证持有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10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相关情况。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管理、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的10日内,将居住证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居住证要求的;
(三)逾期未办理背书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入常住户口的;
(五)持证人跨县、区变更住所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功能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签注手续不收费;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发;居住证破损严重或者主要项目信息发生变化,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持有人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现居住地继续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居住证。申请新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件。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费,所需工作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政府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区不再居住的,应当在离开前1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为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查验居住证持有人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查验居住证持有人婚育证明时,发现未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权益保护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享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的待遇;
(二)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进行求职、就业和失业登记;
(3)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妇幼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并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六)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四)机动车登记;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七)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并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卡;
(9)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不受户籍限制的跨地区补贴政策;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四条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局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数据库,分类完善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和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加强居住证持有人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提供信息支撑。,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居住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和便利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障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信息收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并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照、常住户口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场所、学历、就业、社保、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陪同人员等信息,标注发证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和有关单位在办理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派出所申请更正;经核实,不真实、有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居住证制作、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了解到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目的;不得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骗取、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骗取、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了解的居住证持有人信息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居住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居住证持有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建设工程的管理机构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管理、总承包和总承包单位未报告居住证持有人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管理信息,侵犯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修订前领取居住证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并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