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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房流程
自申请提交审查之时起至登录公告发布前,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决定书面撤回申请的,或者中止审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步审查或者审查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查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复核的书面答复。申请人自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终止申请审查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关于限制重复申请的规定
除当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调整外,申请人在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出书面驳回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并出具初审或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驳回重复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共同产权保证的住房存量和供应标准
1.单计划:向符合条件的本市非户籍居民家庭保障的共有产权住房供应与户籍居民家庭不同,实行单计划、总量控制。供应量原则上为向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供应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量的20%左右;住房供应充足的郊区可根据辖区住房情况适当扩大供应规模。
2.待供:申请人数较多时,采用待供的方式操作。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所在的街道(镇)、区住房保障机构分别负责初审和复审,区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申请家庭摇号排序和选房。
3.供应标准:非本市户籍2、3人的,买一套两居室;人数在4人及以上的,买三居室。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可售房源数量选择申请较小的房型。
共有产权担保住房的销售基准价、销售价格和购买人的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单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销售价格,根据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购房人的产权份额,按照共有产权担保的住房销售基准价与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比例进行合理折扣后确定,但购房人的产权份额不得低于50%。
共有产权保护住房申请人轮候名单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要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核和申请人登录公告,公开通过电脑程序摇号或摇号等方式选择房源排序,其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供应对象和其他对象分别选房排序。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选房排序时,应当将下列申请人排在其他申请人之前: (一)烈士遗属;(二)见义勇为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优先供应商。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选房排序结果建立轮候名单,每户获得一个轮候号,按照轮候号依次选房。
申请家庭购房经济能力预评估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要量力而行,综合考虑家庭经济承受能力,选房前及时向银行和公积金贷款咨询,了解贷款政策、贷款期限和额度等。,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房源。
申请人员工减少的处理
在申请审核和轮候供应过程中,因离婚、死亡等原因导致申请人数减少的,申请人及相关亲属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街道(乡镇)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按原申报继续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视为隐瞒、虚报,按有关规定处理。
共有产权保护房买受人确认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申请家庭协商确定购买人,购买人为其共有产权份额的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共有人。如果申请人不能达成协议,所有共同申请人都是买家。
共有产权担保购房合同
申请人应当在签订选房确认书后两个月内,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护住房预售合同;并与房屋所在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保护房屋使用管理协议》。《选房确认函》签署日期早于所选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日期的,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日期为计算签署时限的起始日期。超过两个月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按本通知第十四条处理。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不选房、不买房等情况的处理
选房活动开展后,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登记证和轮候号无效,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因自身原因在当前住房供应中未按规定选房的;
2.选房后未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或供应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
3.因自身原因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供应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被取消。
回购和转让
1.申请人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必须用于家庭自住,区住房保障机构不收取政府产权部分租金。
2.申请人取得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共有产权住房或购买商品住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申请程序回购共有产权住房。
3.申请人取得房屋产权证满五年,同期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满五年。自有产权份额可转让给其他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
4.共有产权住房购买人购买商品住房的,应当先将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其他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或者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
5.转让给其他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的,共有产权住房性质和政府产权份额不变。
6.共有产权住房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共有产权住房继承
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家庭成员在登记完成前死亡的,共有产权保证房屋不动产权利不被继承。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办法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共有产权担保房屋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不享有共有产权住房的使用权,仅享有共有产权住房按规定回购或转让后收益的分割请求权;
2.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共有人死亡的,不继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地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