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安装在非公共场所、仅供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的电梯事务社区治理体系,建设全市电梯事务社区治理网络平台,提高电梯事务治理的社会化、法制化、智能化和专业化水平。
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区电梯事务多元治理平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行业协会、专家、社区法律顾问、电梯使用管理人等。通过社区电梯事务多元共治平台,讨论解决电梯使用、更新、改造、应急救援等事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电梯纠纷。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电梯安全技术委员会。电梯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分析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现状、安全隐患和事故原因,提出整改防范措施和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市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梯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风险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在本市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本市鼓励电梯生产企业、经营者和维保单位建立远程监控和预警系统,对电梯运行进行远程监控和预警。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指南,指导制造单位、用户和维护单位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合作的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在全市范围内开通96333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协调处置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对电梯事故和事故进行技术分析,及时发布预警和防范信息。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和会员单位信用评级,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时间、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促进行业稳定发展。
第十条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许可机关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许可进行鉴定评估。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在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车站、轨道交通、人行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客流情况和使用环境,选择符合使用要求的公共交通等重型电梯。
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设计、选型和配置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设备型号、参数、制造编号、设备安装地点、电梯使用管理人姓名等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地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尺寸、井道安全门间距、电梯制造质量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四条电梯的改造和维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改造和维修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改造和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调试和验证,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被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委托具有同等制造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改造和维修。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相应的自检报告和质量证明,并明确质量保证期。
第十五条安装空地砖、铺设地砖等时。,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施工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检测。电梯经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的有效运行,并对乘客的求助信息立即做出响应;电梯被困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停止标志,并做好围挡和组织维护工作;需要停用48小时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在停用标志上注明停用原因和维修所需时间。电梯必须经过维修、试运行、排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自检,定期检查、维修电梯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做好记录;对于使用20年以上的电梯,应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及时增加维护保养频率或维护保养项目。
相关电梯行业协会可以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维保项目、维保时间、参考价格等内容。使用20年以上的电梯,结合电梯的使用频率,所在建筑的高度和楼龄。
第十八条车站、机场、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选择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并根据电梯运行状况适时增加维护保养频次或者维护保养项目。鼓励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管理者优先委托原制造单位进行维修。
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公共交通场所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制定专项预案,落实预防性维护保养、值班、客流疏导等措施。
第十九条对于故障频率较高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业主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组织业主落实所需资金,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和维修。
如果在现有房屋中安装电梯,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者每2年组织一次电梯井土建基础的检查,以防止电梯井下沉和倾斜。
第二十条现有住宅安装电梯的,鼓励电梯所有权人采取托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电梯,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人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等组织完善电梯委托管理流程和相关专业机构的能力评估体系。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保单位首次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在本市的固定办公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名称、许可范围、固定办公地点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核定的检验范围独立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时间,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志,并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的电梯检验信息。
(二)对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下达检查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报告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梯因生产原因存在危及安全的标识缺陷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并制定召回工作方案,明确召回工作流程和技术检验指标。
电梯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电梯生产单位实施召回,并将召回情况记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检查新承接的电梯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召回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生产、使用、维修、鉴定评估机构和检验机构履行安全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2)地面高度超过50层的超高层建筑中的电梯;
(三)使用20年以上的电梯;
(四)整机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寿命即将到期的电梯;
(5)移动电梯;
(6)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七)发生重大事故的电梯;
(八)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比例的在用电梯,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与安全相关的部分指标进行监督检验,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电梯维保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息系统,收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相关数据,逐步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者、维保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并立即响应电梯内被困乘客等求救信息,或者电梯发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或者报告相关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故障排除和隐患消除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的。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单位名称、许可资质范围、在本市的固定办公地点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提出,或者上述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予以处罚。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人,是指承担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
(二)自我管理,所有者是使用管理者。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约定电梯的使用和管理;
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指定电梯使用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