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护理服务管理制度

宁波汽车南站2022-08-14  6

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长期护理保险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促进南宁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和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与我市市长保险协议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相关管理合同,为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

第三条准入范围

(一)在我市定点护理机构提供院内护理和上门护理服务,并与其所在机构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的人员(以下简称社会护士)。

(2)重度残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具有提供全日制居家(或居家)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并与指定护理机构签订定向护理服务合同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重度残疾人的亲属、朋友、护士、保姆,以下统称专属护士)。

第四条准入条件

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社会护士、专属护士应当取得老年护士、家政服务员、病人陪护、老年护理等护理服务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为护士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从事护理工作。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长期护理承办单位组织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在职培训,经考核取得相应的服务资格。具体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确定。

(二)取得技能培训资格证书。社会护士和专属护士应当取得指定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证书。

(三)年龄65岁以下(含),身体健康,无传染病。

第五条首次申请长期护理服务、变更指定护理机构或者暂停服务1年以上再次申请长期护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其指定的护理机构提出长期护理服务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定点护理机构出具的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技能培训证书;

(5)护理服务人员承诺书。

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长期保险承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将通过资格审查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如实录入信息库。未纳入信息库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期护理服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开展护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被终止或者取消资格的;

(三)在定点护理机构工作期间发生的重大不良事件;

(4)其他不适合从事长期保险护理服务的。

第八条每名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只能与一家定点护理机构建立护理劳动或劳动合同关系,在定点护理机构的综合管理下开展护理服务活动。

第九条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遵守长期保险的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严禁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护理技术操作和医疗护理活动。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属护士护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在相关护理服务合同中明确服务对象、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约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结算方式后实施合同管理,确保护理服务水平与社会评价一致。

第十条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不能继续从事相关护理服务时,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长期护理服务机构报告退出情况,终止其长期护理服务资格,并及时在长期护理管理系统中注销长期护理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定点护理机构负责机构内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的统筹调配,合理分配任务,准确记录服务日志。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因主观原因中断或无法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由指定护理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服务中断或终止手续,并积极协调其他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继续为残疾人提供护理服务。

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定点护理机构做好失能人员的延续服务工作,不得擅自离岗。因擅自中断服务被定点护理机构、残疾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一经查实,医保经办机构将取消其长期护理服务资格,三年内不纳入我市长护理服务人员范围,按有关合同、协议处理的除外。

第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规范护理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重度残疾人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和服务持续时间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为重度残疾人提供上门护理时,定点护理机构和长期保险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上门和电话调查等方式,对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护理服务行为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残疾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定点护理机构派遣的上门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家属。

第十六条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在了解护理服务时,不得泄露重度残疾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配合指定的护理机构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的护理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长期保险承办机构对残疾人护理服务进行调查和审计时,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专属护士应当服从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工作安排,在明确目标护理服务对象后,不得从事本机构护理或者其他机构的现场护理工作。专属护士因主观原因中断或无法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应事先与残疾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充分沟通,相关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重度残疾人因康复、住院、死亡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资格的,其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立即如实告知指定的护理机构,指定的护理机构应当及时暂停重度残疾人的治疗或者注销系统内人员。

第二十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建立护理服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护理服务计划、服务记录执行情况、服务满意度等;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护理服务内容,不得伪造护理服务记录,不得变相增加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经济负担。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长期保险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对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进行护理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并将人员培训情况纳入定点护理机构考核。建立适时的长期护理保险培训机构体系,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系统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护理服务技能培训。负责拟定本机构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及相关考核内容,报长期护理承办机构备案后,定期组织开展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定点护理机构组织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每年培训时长不少于20学时(1学时),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确保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其指定护理机构的日常考核,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的定期考核和监督。考核不合格的,责令立即整改。拒不改正或不服从管理的,取消其长期护理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长期保险承办单位应当将护理服务人员的考核纳入长期保险定点护理机构管理协议,明确定点护理机构对长期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将考核结果与保证金和定点护理机构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因长期护理服务人员违规造成的护理服务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定点护理机构负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网站、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及时了解为残疾人服务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的情况;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其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服务规范,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发布前已纳入管理且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参加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到期未能取得相关证明的,从长期护理服务人员范围中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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