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原文)

江苏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信息登记、治安防范、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居住及相关人员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租赁房屋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维护租赁房屋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出租屋居住信息登记,建设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和核对出租屋居住信息;

(二)对租赁房屋的治安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通报租赁房屋的治安情况;

(三)受理和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出租屋治安管理要求;

(五)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托基层办事处和上级有关部门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出租屋居住信息采集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村、本社区出租屋治安防范公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验承租人、管理人和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相关信息,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房屋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

(2)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者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监督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承租人应依法遵守以下要求: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居住登记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三)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四)与他人同住7日以上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6)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履行其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房屋租赁和消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超过10间或者出租床位超过10张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共活动场所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相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租赁房屋作为本单位职工宿舍居住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有租赁房屋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措施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报登记信息。出租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住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受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第十三条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租赁之日起7日内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产权信息、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房屋状况。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开通移动终端办理通道,方便出租人申报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收集、核对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申报登记信息:

(一)通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主申报;

(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出租的房屋,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

(四)通过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五)通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约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收到登记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已经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信息推送给公安机关,出租人不再申报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出租房屋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并提供登记表和样本,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法治宣传教育,依法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租赁房屋集中区域进行走访和安全检查,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力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和停放等进行日常检查。,并找出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投诉或者举报,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房屋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负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对接出租屋信息,构建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的出租屋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出租屋治安管理的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调取相关数据,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中知悉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或者转移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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