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三章公安人员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公证协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和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公证员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员、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