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红螺寺2022-08-14  52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表彰、奖励、保护和优待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待。

第四条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承担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价和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受见义勇为人员的推荐和申报,并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优抚和救助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随访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司法行政、工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优抚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人员,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八条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见义勇为时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与自身能力相符。

第二章确认与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推荐和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况时,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权申报。

第十条推荐和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推荐或者申报的书面材料;

(二)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能够证明事实的其他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推荐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全的,要求推荐人和申请人补齐;符合要求的,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行为推荐和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给予帮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与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四)抢险、救灾和救援;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经区公安机关评定,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推荐人和申请人。

确认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推荐和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四条推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重新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重新评估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联合审查,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推荐人或者申报人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职责,经调查核实、评估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申请申报,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同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一)表彰;

(2)记录功德;

(三)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由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的见义勇为人员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授予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工作。

对事迹突出、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及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简要事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奖励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获得者应当珍惜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三章保护和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及时帮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者,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伤员的急救治疗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例中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医疗救治和结算后,应当落实医疗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和责任人的,依法由加害人和责任人承担;没有行为人或者责任人,行为人或者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见义勇为受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交通、护理等相关费用支付不到位的,由发生地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或者因伤患重病的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行政部门优抚对象和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对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对见义勇为就医的伤员按照分级诊疗流程进行后续治疗,优先挂号、就医、取药、住院。

第二十五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残疾人,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非本市户籍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联系,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遗属保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被视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三)视为工伤的,除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外,由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为遗属发放相当于40个月工资的专项补助;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补助不到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所需经费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七条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春节期间对见义勇为烈士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行为成为孤儿的,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扶助的范围,应当给予扶助;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孤儿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孤儿基本生活费由民政行政部门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为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获得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优先。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证照,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岗位的人员进行适当调整岗位,非因法定事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优先让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或包容性私立幼儿园;

(二)义务教育阶段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就读公办学校;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烈士和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或者其子女,在本市参加高等学校招生或者中考录取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四)在市、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本科、高职院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救助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帮助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

符合共有产权房、公租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享受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免费游览公园和公共景区的优惠待遇。

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交、地铁、轮渡等免费公共交通的优惠待遇。

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非本市户籍见义勇为人员自愿申请在本市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人员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行为人、责任人、保险机构无力赔偿或者给付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基本金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三十七条撒玛利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基金收益,包括银行利息、购买政府债券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基金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保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九条撒玛利亚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鉴定;

(五)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六)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

(七)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制度,设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其奖励和其他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明材料,或者否认或者捏造事实,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道歉,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推荐、申报见义勇为材料而未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三)在调查、核实和确认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见义勇为伤员医疗费用的;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评残、工伤认定、因公牺牲、烈士评定条件,未按照规定确认申报,不给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六)未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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