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积金提取办法

红场特警2022-08-14  19

江苏省省级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原文

该文件由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6年6月3日发布。原文内容如下:

江苏省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部、省、市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二)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国定居;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无房职工缴纳当年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第(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其配偶可以同时从其账户中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省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及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4)因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的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可以提取;和父母子女以外的职工买同一套房子,只有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职工别墅(规划为居住用)和酒店式公寓产权购买满45年(不含)的,可以退出;职工只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住房剩余产权未发生变更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提款额度

第七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修缮住房的实际支出。

用于拆迁购买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费后的实际购房支出。

购房时约定房屋产权份额的,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费用。

第八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的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且租房居住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该房屋当年的租赁费用。

第十条职工及其配偶按照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至少保存人民币1元。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职工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认定重大疾病,《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重大疾病,医保部分或公费报销额度达到规定金额以上的, 自费部分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缴费和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员工的提取额度由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凭证提取及时限

第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有效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提供有效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提供有效的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和首付款发票,提取时间以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转为自办的商品房)的,提供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提取时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全额专用收据,提取时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准;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发票,提取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

(5)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认购通知书、新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提取时间以新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由中心负责审批;

(六)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先向中心备案,提供集资建房项目批准文件、分配方案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花名册。职工提供集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购房发票(收据),提取时间以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时间为准,由中心负责审批;

(7)在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改建住房的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取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为准;

(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改建自住房屋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改建房屋的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提取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九)自建自住住房在国有土地上大修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街道(镇)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提取时间以街道(镇)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十)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房屋的,提供街道(镇)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大修证明,提取时间以街道(镇)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参照当地情况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及配偶自购房、建房、修房有效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明》开具之日前一年内产权发生变更且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及配偶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已超过一年且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效证明文件签署时的一年期限,职工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中心审批。

第十五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按照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并租房居住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当年租房费用。

(一)出租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房,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时的所有租金发票或收据、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

(二)公共租赁住房,有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按实际租金支出提取;

(3)租住商品房的,提供配偶及本人名下的无房产证明、婚姻状况有效证明、身份证及租住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提取额度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的租金额度,租金额度不明确的外地城市按南京标准执行;

(4)研究生住学校宿舍的,应提供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寒暑假期间到中心办理退费手续。

上述(1)至(3)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于当年6月、12月持所需材料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职工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休休假证明。不能提供退休假证明的,应提供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证明。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职工、年满55周岁的女职工、年满60周岁的男职工,可以凭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1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职工出国定居申请住房公积金,由中心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职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证,由中心负责审批。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在外地的聘用合同,(社保关系已转移到外地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籍证明或者在外地的户口簿。不能提供户籍证明或异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省、市总工会出具的特困职工证明,由中心负责审批;

(2)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为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提供:患者的医保卡,现医保中心的医疗费用发票,与职工身份的关系证明。中心负责审批,每年办理一次;

(3)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由中心审核;

(4)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生活出现特殊困难的,由中心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缴存单位撤销或者解散,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提供单位撤销或者解散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中心负责审批。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当携带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经中心核实后,在《省直机关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中心预留印鉴,直接到指定网点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自行办理。确需由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除提供从业人员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填写《省直机关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交所在单位审核。单位核实后,在《省级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预留印鉴,到相关承办银行网点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持有效提取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催告后15日内未办理的,中心将按员工申请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心将向员工所在单位通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约等欺诈行为。,追回骗取的做法,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开中心的相关信息,并纳入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翻建危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按南京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新员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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