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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优待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优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种,发放给本省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优惠卡的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条优惠卡服务管理应坚持荣誉、规范、有序、准确、动态、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省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优待证的发放和服务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明确本地区优待卡服务管理的具体要求,推动优待卡在本地区的使用。县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优待证的发放和服务管理。
第四条优待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和相关合作银行共同制作,全国统一式样和制度,印有优待证类型名称、持证人姓名、持证人性别、持证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优惠卡全国统一编号,并以加密方式存储在优惠卡的芯片中,提供数据服务。
第五条持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先锋作用,引领良好道德风尚,珍惜荣誉,珍惜优待证。
第六条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合作银行内确定我省优待卡发卡银行,并及时调整。
第七条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我省发行优惠凭证的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做好与金融功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优惠卡服务管理和优惠项目拓展,为持证人提供优惠等优惠服务。
第2章功能
第八条优惠卡是持卡人荣誉的载体,是享受优惠待遇的凭证。
第九条优待证不能作为享受养老待遇的依据。第十条优惠卡以银行借记卡为载体,与个人银行账户关联,不具备透支功能。优惠证书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持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与相关合作单位签订的各项优待协议,凭优待证享受全国持证人的优待服务。
第十二条持证人按照《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26部门关于加强军属、退伍军人等优抚工作的实施意见》(晋退役军人〔2022〕1号)的有关规定和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爱国企业、社会团体签订的各类优待协议,享受持证人优待。
第十三条国家和省将不断调整基本优待目录中的项目,以优待证为识别认证载体,充分发挥优待证的服务功能,更好地服务持证人。
第十四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基本优惠目录。各地制定的优惠服务项目要向全省持证对象开放。鼓励各地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向全国持证人开放本地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被许可人提供多样化的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要积极推进优待证在本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的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的认知度。
第十七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交通、观光等其他公共服务功能。通过优惠卡在保持优惠卡样式标准、主要功能、管理主体和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
第十八条国家和省将适时推出电子优惠卡,逐步实现持卡人信息在线核对、优惠项目线上服务与线下渠道有效衔接等功能。
第十九条各地基于优惠卡在金融领域应用时,应按照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责任,切实保护持卡人的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逐步实现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的发放。通过与优惠卡相关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优惠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二条使用优惠卡享受优惠服务时,应当主动出示。
第三章申请
第二十三条在本省登记的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可以到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申领优抚证。
第二十四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抚养人)、子女,以及其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参照享受相应抚恤待遇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优待证: (一)按照《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享受农村退役士兵生活补助的离休红军老战士配偶;(二)保留再婚烈士配偶的养老待遇;(三)因战致残或者旧伤复发死亡的残疾退伍军人遗属,享受因公死亡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四)因病死亡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五)其他不适合按有关待遇申请优待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优待证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申领。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优惠卡由本人申请。监护人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现场申请。
第二十八条符合两种优惠卡条件的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其中一种。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申请人,其相关身份写入优惠卡芯片,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可以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省份发放的优待证。本省户籍申请人在省外申请办理本省常住户口优待证的,应当符合常住户口所在地省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三十条非本省户籍的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向居住地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申领我省优抚证: (一)已在山西省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两年及以上且尚未中断的,或现正在山西省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 (二)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和商业项目;(3)持有山西省核发的暂住证两年以上(含)。
第三十一条优惠卡申请人必须建立资料完善的档案和卡片。
第三十二条退役士兵建档立卡、申领优待证时,应当提供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 .身份证;2.户口本;3.退役士兵的复员证、退伍证、部队退役证、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优秀奖证书;5.近期免冠1寸白底照片;6.其他需要的材料或证明。
第三十三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在建档立卡、申领优待证时,应提供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 .身份证;2.户口本;3.烈士证书、因公殉职士兵证书、阵亡士兵证书等。;4.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关系证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关系在同一户口簿)、出生证明等。5.近期免冠1寸白底照片;6.其他需要的材料或证明。
第四章审计
第三十四条优待证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受理申请并初审合格后,报县退伍军人服务中心审核。(二)县退伍军人服务中心核实对象身份,申请优待证种类,报县退伍军人事务局初审。(三)市、县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备案。(4)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后,将认证信息推送给合作银行,由合作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和备案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不予通过。(一)服役期间被开除军籍或者开除军籍的;(二)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三)正在服刑、被拘留或者被通缉的;(四)退休后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五)有其他严重影响本人身份和荣誉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因非主观原因受过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对其地位和荣誉影响较轻的,应当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综合认定,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中心(站)应当主动、准确掌握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调取其他地方。不得指派申请人随意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对未受理或者未通过核查、初审、审查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意见,并作出详细说明。
第五章系统
第三十九条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我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卡,并确保数据存储、传输和使用的安全。
第四十条接受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在领取优待证时,应当清点数量,检查外包装有无破损等。及时,并登记收货和发货。
第四十一条优惠卡可采用主动交付、集体发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行。
第四十二条接受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当在领取优待证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如果退伍军人服务站在领取优待证3个月后仍联系不上申请人,应将优待证逐级上交省退伍军人服务中心。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收到优惠卡并验证卡面信息无误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开通金融功能。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发现优待证正面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交回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老兵服务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更正,并按程序上报重新制作。
第六章补充和替换
第四十五条优惠卡遗失后,持卡人应及时通知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并按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挂失。
第四十六条优惠卡如有遗失,持卡人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申请补发。如果在发行新卡后取回原卡,持证人应将原卡归还接受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申请补发优惠卡。(1)优惠卡损坏,无法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二)优惠卡正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3)优惠卡的票面信息需要变更;(四)持有人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省份;(5)符合两种优惠卡申请条件的持卡人需要变更优惠卡类型的;(6)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持证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补领;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换证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如需变更优惠卡发卡省份,持卡人应先注销相应的银行金融账户,持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注销证明申请补发。
第四十九条持卡人申请补发优惠卡时,应当交回原优惠卡。
第五十条优惠卡首次免费。优惠卡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可按相关财务规定认定后免费更换;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条件的,可以免费更换。除上述情况外,如需更换或补发,相关费用按合作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撤退
第五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优惠卡的;(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优待证件的;(3)注销户籍;(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正在服刑、被拘留或者被通缉的;(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公职的;(七)有严重影响身份和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确认退出的,省退役军人事务部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退出的优惠卡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如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使用,合作银行将在金融功能移交后协助恢复。
第五十三条收回的优待证由省退伍军人服务中心登记销毁。
第五十四条优待证收回后,相关情形消失,持证人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领优待证,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对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销毁优待证或者恶搞、诋毁、玷污优待证形象,利用优待证进行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正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省、市、县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比对生存、婚姻、社保等信息。与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更新优抚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各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信息比较。
第五十七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被许可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和合作银行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服务体系,及时解答服务对象关于优待证申领和使用、优惠政策和优惠项目的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军级以上离休干部移交省军区系统后申请优待证的,由省军区政治工作部、省退伍军人事务部办理。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员和义务兵,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