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人投保了
第三十九条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退休、退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参保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以及退休、退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年限,一次性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年限的计算标准是:不满70周岁的,计算到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四十条二等乙级以上离休干部(老红军)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提供补充医疗保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用人单位给予全额补助;符合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用人单位补助50%。
企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改制的,门诊医疗费已按温政办〔2001〕30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助,自负部分不再补助。
第四十二条1956年至1964年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省级先进生产者(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企业(事业单位)级以上劳动模范,其符合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自负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文〔2004〕4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贴;但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已改制的,其门诊医疗费用已按文发〔2004〕49号文件给予补助的,自负部分不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职工医疗保险统筹政策实施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时已退休(退职)并享受住院统筹待遇的职工,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门诊和住院统筹待遇。不再支付门诊医疗包干费。
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前已经退休或者辞职的,享受住院统筹待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改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职工医保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退休(退职)的,在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2%(含门诊3%、住院5.2%)缴费后,方可终身享受门诊和住院统筹待遇。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门诊医疗包干费不再计提。
第四十五条实行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后的改制事业单位“两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2%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门诊统筹5%,住院统筹5.2%),方可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和住院统筹待遇。按实际年龄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一次性补足20年。不再计提门诊医疗合同费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职工门诊医疗保险政策实施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相应工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2%(其中门诊医疗保险5%,住院医疗保险5.2%)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年限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不再计提。
治疗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门诊医疗保险费,以便继续享受住院和门诊统筹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一次性补缴20年,终身享受住院和门诊统筹。
第四十七条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政策实施后转制的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和缴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按照本市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应当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一级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每年增加3%一次性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终身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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