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全文


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原文)

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畅通,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够实现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停放、充电、通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形成安全使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综合管理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交通管理,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登记操作规程。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路网,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道路红线范围内停车场所专项规划。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银行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和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实际道路交通状况,规定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控制路段。

或者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调整管制路段的意见。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或者规划调整管制路段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实施前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销售和注册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为消费者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等相关产品。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等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性、电机功率或者其他主要技术参数的;

(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产生高分贝噪声的安装、改装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拼装、非法安装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

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开展特许销售。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3)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和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a)改变车身的颜色;

(二)更换同类型电机;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丢失或者报废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故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3)因质量问题退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或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废旧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更换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已经在用且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取得过渡号牌,并在过渡号牌有效期内可以上路行驶。

第三章静态管理

第二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对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定统一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车地点的,停车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的地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组织、公安派出所举报。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检查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组织和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部门和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不能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生产、销售企业提供废旧电池置换和回收服务。回收的废旧电池应交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电池。

第四章交通规则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如果申请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但设有非机动车道或者辅路的城市快速路除外。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借用相邻机动车道在受阻路段右侧行驶,通过被占用路段后快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司机和乘客应戴安全帽;

(2)夜间行车时开灯;

(3)刹车失灵时下车;

(四)不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行驶;

(5)服从交警和协管员的现场指挥;

(6)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前减速,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喇叭、手信号;

(八)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车;

(九)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有停车信号,在机动车停车线内等候通行,不进入交叉路口;

(十)载物高度离地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过车身0.3米;

(十一)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行车宽度不得超过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不含路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手机或者饮食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

(三)驾驶非法安装防风、防晒、防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行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双手远离手柄,手持物品,平行支撑身体,相互追逐或者曲折行驶;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六)牵引、攀爬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在城市快速路没有非机动车道或者辅路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在本市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被注销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不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醉酒驾车的;

(五)在城市道路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加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六)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上搭载一人以上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穿越机动车道时不下车;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10)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产品)3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组织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因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消防救援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现场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违反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罚款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予以扣留。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且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三)拒绝或者逃避交通警察检查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的;

(5)逆向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曝光数据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意”和“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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