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次,二级医疗机构600元/次,一级医疗机构300元/次。
其中:
1.患者因病需转往市内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由治疗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且为年内首次办理转院手续的,转往医疗机构即时结算部分不计入缴费标准;二次及以上转院按再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患者在病情稳定的高等级医疗机构治疗,由三级或二级医疗机构转到基层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转到即时结算的医疗机构不计算起付标准。
2.对住院超过90天(含)的参保人(6类重性精神病人除外),定点医疗机构可每90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一次,需计算起付标准。
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持续性妄想障碍(偏执型精神病)、癫痫和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引起的精神障碍,定点医疗机构可每180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一次,需计算起付线标准。
3.参保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因转专业等原因连续多期在同一医院分段结算住院费用的,经核实,零星报销可合并为一次住院结算。
参保人住院起付线以上报销范围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且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类别支付至最高支付限额:
一级医疗机构95%,二级医疗机构90%,三级医疗机构85%(恶性肿瘤手术治疗、心脑疾病手术治疗、肝、肾、骨髓移植手术治疗90%由基金支付)。
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
(1)经市、区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备案转诊后,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市内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
(2)参保人同病经市、区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后,需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复诊的。参保人由社保经办机构登记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本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三)参保人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未按本款第(一)、(二)项程序办理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参保人在市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未办理本条第(一)、(二)项手续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30%支付。
被保险人因急诊抢救入住市外医疗机构的,由被保险人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按照本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支付。
参保人患恶性肿瘤手术、心脑疾病手术和肝、肾、骨髓移植手术,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基金支付比例不上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