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四章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民服务覆盖所有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在社区(村)便民服务场所设立服务窗口,受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进行登记。老年人、残疾人等。,无力迁移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办理居住登记;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送劳动者信息,同时告知劳动者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人员名单。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自愿申请居住登记。
出租人终止与租赁房屋流动人口的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居住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本社区(村)居住房屋租赁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告知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了解到的出租屋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从事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从业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单位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客栈、招待所、民宿等可以住宿的经营服务场所住宿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制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学校、培训机构进行招生的;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后,到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居住在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不满30日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居住登记后变更居住地址和服务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相关单位和个人通过手机客户端、互联网等信息手段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提交相关信息。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五条《浙江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以常住人口身份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常住户口登记的证明。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从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投资创业、引进人才属于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照片,以及就业、居住、就读证明。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收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自发证之日起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证书使用功能;办理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恢复,持证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持有人就业、居住、就学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签注。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发证地的市、县(市)居住地址、服务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主动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和变更手续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居住证》破损、字迹模糊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当你得到一个新的证书时,你应该归还原来的证书。《浙江省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三条首次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如有变更或更换,应按规定缴纳证书费用。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签注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证书费按照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非法扣留《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章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享受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持证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在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供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公共服务资源的供给能力,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挂钩的公共服务和便利条件的提供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分级服务的原则,对《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情况进行量化,并根据量化情况确定相应可以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民内容。量化的主要指标应包括居住年限、就业、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主要量化指标和具体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和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务场所、政治面貌、学历、婚姻状况、就业、社保、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条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托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建立居住证管理和量化指标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提供或者违法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居住登记,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未报送或者告知的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逾期不报者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诈骗行为记录在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使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暂住证》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免费领取《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