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高温作业并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高温、强热辐射或者高湿度(相对湿度≥80%RH)、湿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异常作业条件下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的天气。
高温作业是指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中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的测定按《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定第7部分:高温》(GBZ/T189.7)进行;高温作业的职业接触限值按《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类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分类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场所,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取良好的隔热、通风和降温措施,确保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1)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高温危害。对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确保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专人日常高温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接触高温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分类第3部分:高温》(GBZ/T229.3)第三级以上高温作业。
第八条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情况,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劳动者在高温作业环境中的休息时间、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户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温度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当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应当停止当日的室外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全天户外作业时间不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最高气温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户外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倒班、轮流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户外劳动者加班。
(二)高温天气来临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应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和33℃以上高温作业。
(四)劳动者因天气炎热停止工作或者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要的药品。
不给钱反而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用于冲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中设置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配备座椅,通风良好或配备空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人数及其作业条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够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应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治疗措施;遇有严重疾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下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调整相关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十六条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并计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中暑并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监督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了《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