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3)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让。
以投资(入股)、抵债、转让、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2.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到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确定不同的税率。
3.契税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售,房屋的销售,为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和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差价;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等无价格转移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与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担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用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等用地和房屋的权属;
(三)承担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继承土地、房屋的所有权;
(六)依法应当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和灾后重建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免征、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重新承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6.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其他证明的当天。
7.新政将于2021年9月1日生效。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