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福建省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1年9月4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费率档次,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并在其所属行业适用相应的费率档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的乘积。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和必要的风险准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八条对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人员信息表和人员增减清单。
用人单位提交人员信息表和人员增减清单的次日为保险生效日。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具体实施细则。
工伤认定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筹地区(含省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每年从省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到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中。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建设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当年收缴的不低于一个月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并入储备金。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足时,储备金由经办机构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制度。各设区市每年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缴纳。工伤保险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市重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补贴、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支出。省级工伤保险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者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具有聘用主体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以及省、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细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检查结果、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在工伤保险期间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赡养人是老年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2)被扶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者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3)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劳动者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并报经办机构批准的证明,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和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自愿提出终止或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聘用)关系的;
(2)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终止劳动(聘用)关系,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当地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标准按照上一次公布的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的差额,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年发放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放0.6个月;七、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算一年。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满15个月的,支付15个月;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满5个月的,支付5个月;十级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发放。
职工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2)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级,每年发放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放0.6个月;七、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算一年。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满5个月的,发放5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对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力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工伤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第三人无法辨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按组织实施第一年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郑敏〔2004〕12号)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