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制定本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生效。2011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明确从2012年起取消车辆购置税转让业务。
修改决定
2011年12月,为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征管措施实施后,车主不用再去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过户、登记、变更等手续。
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买方应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买受人应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当对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进行实地检查。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开具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应在完税证明的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应在完税证明的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5.删除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不及物动词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充证明申请表和退税申请表的样式和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和使用。
七。删除附件5和附件6。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条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场所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应当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向主管车辆购置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纳税申报单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1.对大陆居民,提供《居民身份证》(含居住和暂住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居民,入境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身份证明和居留证件入境;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2)车辆价格证明
1.国内购买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和报税单)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应当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征收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许可通知书》或者《走私汽车、摩托车没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对符合《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九条减免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和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国际组织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2)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购计划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订购计划证明;
(4)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5寸彩色照片;
(5)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已申报纳税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纳税:
(1)更换底盘;
(二)免税条件消失。
相关法规:
第六条更换底盘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新发布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一个国家,同排量,同长度,同吨位,同配置(下同)。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考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免税条件已消失的车辆,自首次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不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同类型车辆最新最低计税价值,每满1年减10%,不足1年的计税依据为同类型车辆最新最低计税价值。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制定本地区统一备案价格的具体办法。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十条第六款 外部成本 指卖方向买方收取的资金、代收费用、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手续费、包装费、仓储费、质量费、运输装卸费、仓储费、代收费用、预付款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或者自用进口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对进口二手车、因不可抗力受损的车辆、库存3年以上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纳税人能够出具有效凭证的,以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有效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计税依据。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当实地查验车辆。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并开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应在完税证明的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应在完税证明的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对装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征税。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的应纳税额应保留到人民币,低于人民币的应作废。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除按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采集并传输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完税证明分为正本和副本,按车开具,每车一证。原件由纳税人留存备查,复印件用于车辆登记。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完税证明毁损、遗失的,车主应当在中国税务网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换)证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纳税人完税证明在车辆注册登记前毁损、遗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留存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并补办车辆合格证和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车辆登记后,车辆所有人完税证明毁损、遗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补领、补发,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开具原完税证明(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二条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退税:
(一)车辆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出具的车辆返还证明、车辆返还发票、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车辆已登记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出具的车辆返还凭证及发票、完税证明原件、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号牌注销证明。
第二十四条车辆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每满一年扣除已纳税款的10%计算退税额;不足1年的,按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申请退税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其已缴纳的全部税款。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非运输固定资产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免税固定资产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予以退税。
相关法规: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条 带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是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中所列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对装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申请免税。
第二十九条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2)车辆内外彩色五寸照片一套;
(3)车辆内外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大于50KB,像素不小于300万,标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车辆型号,只能由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所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原件退还申请人)、照片和电子文档上报。其中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免税申请表及所附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的时间为当年申请期的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购买的未纳入免税图册的非运输固定装置车辆,应先办理纳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留学人员(含港澳)回国任职(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国产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定居中国的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留学人员购买和专家在国内进口自用的车辆,符合免税条件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来华留学人员和专家申请免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学生就读所在国使领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学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国内居留证明和个人护照;海关出具的《归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批准购买单》;
(2)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国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对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指定型号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以及防汛、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用于指挥、巡查、调度、防汛(警)和通信的专用车辆,予以免税。
第三十七条防汛和森林灭火专用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将被稽查车辆的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相关凭证格式通知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免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购买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定期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进行信息交换。
第四十一条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的,车主应当自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移 ,是指车辆注册地未发生变更,车主发生变更的情况。车主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更表),并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和完税证明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主管税务机关应向转入车辆开具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留存)。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移 ,指同一车辆注册地的变更。车辆登记转出转入。
(一)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变更单,并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相应的档案移交手续,并向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移交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移交通知书》)。
(2)车主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更单,并提供过户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档案过户通知书和档案。移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保留原完税证明、档案移交通知书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档案。向转入车辆开具新的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留存)。
第四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辆过户、登记情况办理档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移交移交车辆档案的程序如下:
(一)移交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档案连同《档案移交通知书》一并报送车主。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复制并保存所有转出的档案和资料,保存期限为60天;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立档案;
(3)档案在移交过程中丢失或损坏的,移交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档案保存期内向所有人提供留存的档案,每页应加盖移交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改变 ,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准的车主姓名、车辆识别代码(VIN、车架号)发生变更的车辆。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应填写变更单并提供完税证明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和完税证明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变更后的车辆开具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留存)。
第四十七条完税凭证的样式、规格和号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四十八条纳税申报表、免税表、补充证明申请表、退税表、变更表和文件移送通知书的样式和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