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部分条款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需求,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增加了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代号为z,只允许驾驶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第六条准驾车型A、B、c允许行驶的其他车辆代码中增加准驾车型编号Z。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但左下肢残疾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申请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学习驾驶证的年龄为18周岁至70周岁;”
原第三项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四)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现役军人(含武装警察)应当提交团级以上的身份证件和证件”的规定。
(五)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70周岁以上的,取消准驾车型D、E、F、G、H、K、L、J、M、Q。”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申请时如实报告补发原因。车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实申报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48小时内审核补发新证。”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70周岁以上的,持有微型汽车驾驶证和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除外;”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在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进行考核,长度在4米以上。取消“不得将装有自动变速器的车辆作为试验车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