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车险的快速发展,目前已占财产保险总保费的70%,对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汽车保险是中国最大的财产保险。你们这些有车一族肯定也略知一二。接下来我给大家分析几个车险理赔的经典案例。
车险案例分析第一章:司机驾车撞死藏獒,被索赔30万。
维权时间:2014年12月。某日维权地点:鄞州区法院。
维权理由:索赔30万。
开车不慎撞死一只藏獒,狗主人向司机索赔30万元。为什么一只只买了8万元的狗最后增值到30万元?损失金额应该如何确定?昨天,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狗的主人索赔30万。
事情开始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那一天,他像往常一样开车去送货。途经鄞州区一个村口准备转弯时,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突然出现在他面前,向同一个方向跑去。老刘躲避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了!?"出事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立刻跑了过来。那时候他工作忙,没怎么看他的宠物狗。没想到,过了一会儿狗就死了。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老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界定明确,但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分歧。老叶说,6年前他花8万元买了这条藏獒。当时是小狗,但是养了六年的小狗已经成了成年藏獒,价格无法用八万元来衡量。他估计这只成年藏獒现在应该值30万元。
因双方无法协调,老叶将车主老刘及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这3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中,如何确定这只藏獒的价值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其损失共计30万元。他这30万是怎么来的?老叶说,当时买小狗的时候,价格是8万,6年的饲养成本是12万,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的升值。这部分升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到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价只有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计算。
法院最终确定藏獒价格为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时存在粗心大意的行为。在事先已发现其驾驶的车辆旁边同方向跑来的大型犬藏獒的情况下,未采取避让措施,擅自右转。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允许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单独外出活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条例》中“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且没有专门的机构对藏獒进行鉴定或调查后评估其价值,死亡藏獒的价值只能参考市场来确定。根据法院对专门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体型、毛色、头门来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藏獒于2008年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藏獒为优良品种,结合原告购买小藏獒的价格和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藏獒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共计4000元,交强险以外7.6万元损失的70%即5.32万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车险案例分析第二章:车险定损和玻璃险有什么区别?
对于车主来说,汽车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然而,除了方便,车主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汽车面临意外损坏和索赔麻烦。以下是一些关于停车损坏和索赔的问题。车险君跟你聊聊。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回来后发现自己的车被什么东西弄坏了,比如玻璃,玻璃导槽,亮条,上面的油漆。于是,他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出现了歧义:保险公司认为只能单独按照玻璃损坏险来赔偿玻璃的损失,而曹先生认为不仅玻璃要损坏,他的其他损失也要按照盗抢险或者车损险来定损。
经核实得知,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险、无免赔额险、汽车划痕险、玻璃破碎险、车损险、盗抢险等全部车险。他认为自己买了全险和无免赔额保险,受损事实清楚一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等车损。但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受损只能单独按照玻璃破碎险来理赔。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这样的:
1.这个事故显然不适用于盗抢险。保险合同规定,盗抢险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全车被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
2.车损险也不适用于这次事故,因为这次入室盗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分析:
其实有争议,主要是因为曹先生对玻璃破碎险和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险的全称是玻璃破损险,是指因停车和使用造成的玻璃损坏。这种保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一种保险。所以车灯或反光镜单独破损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另外,如果玻璃损坏是车内物体造成的,也是免责的。只有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
车险案例分析第三章:
案例: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7日,其中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驾驶人王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交由停车场保管。停车场把“提车证明”交给司机。第二天上午,王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停车场也出示了证明,证明车是在其停车场被盗的。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未能破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根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盗窃保险金32万元。同时,某科技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示了股权转让书,将车下32万元股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车下损失32万元。停车场认为:1。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2.因为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是免费的,停车场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2.车主将车停在了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还出示了“提车证明”。虽然没有保管费,但是按照停车场的规定,只有取车的时候才收保管费,交车辆保管合同。由于停车场保管不善,某科技公司的车被盗。因此,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责任应该由其起始单位的一家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价值评估为38万元。综上,判断如下:1。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公司32万元。2.物业公司将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车后付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是否应该赔偿?一、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32万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下获得价值32万元的赔偿。此外,《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支付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停车场应对被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进行赔偿。因为,投保人只是将价值32万元的车下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多余的权益仍然属于投保人。
二。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来看,虽然车辆被盗时停车场并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但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入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再收费。停车场已出示“车辆提车证”,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属于营利性经营单位。所以根据合同法,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会要求先停车再收费,每月存放车辆到月底才会收费。车辆损坏或丢失,停车场不愿意承担不收保管费的法律责任。其实这些停车场和本案的结果一样,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制裁。
启发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停车时一定要取得车辆保管凭证,并妥善保管。现实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是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保管费用收据、车辆提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证件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有效。车辆托管合同是否有偿。其次,发现车辆被盗后,应要求停车场及时出示被盗车辆的证明材料,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进行调查,并及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中,驾驶人王某发现车辆被盗,及时要求停车场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被盗事实。这份证明材料在审理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停车场不愿意提供类似的证明。此时,他们应及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并记录相关事实。最后,及时做好恢复的准备。车辆被盗后,应积极与车辆停放地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车辆被盗时起算。如果被害人在诉讼时效后仍不起诉,将失去胜诉的权利。这样,保险公司就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者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