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自媒体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
这个司法解释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转载网络信息的相关问题: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的过错和程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转载主体承担的与其性质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2)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3)转载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文章标题是否有添加或修改,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有误导公众的可能。
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的发展,大大小小的自媒体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很多自媒体缺乏原创,主要靠转载传统媒体的内容。
“现在微信微博很多,原创的东西不多。他们中的许多人只是四处游荡。所以‘转载’发生较多的领域是自媒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表示,司法解释中关于转载的这一规定,未来可能会对自媒体有更多的限制。
姚辉表示,从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总数来看,在各类民事案件中,涉及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太突出。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通信方式的改变,未来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这种情况。
以下是最高法的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法释[201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
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
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的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识别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用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罚。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告的通知含有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1)通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3)通知人请求删除相关信息的原因。
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不符合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性、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发布信息被删除、屏蔽、断开等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被删除、屏蔽、断开等的网络用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请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通知内容。
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人的通知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取错误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通过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进行人工或自动处理;
(2)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和侵权的可能性;
(3)该网络信息侵害个人权益的类型和明显程度;
(4)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防止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针对同一网络用户或者同一侵权信息的重复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和程度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转载主体承担的与其性质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2)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3)转载信息是否有实质性修改,文章标题是否有添加或修改,导致与内容严重不符、误导公众的可能。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措施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任,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基因信息、病历、健康检查数据、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对自然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情况除外:
(1)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并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2)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并在必要的范围内;
(3)学校、科研机构等。,以学术研究或者基于公共利益的统计为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
(4)自然人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5)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该信息的公开侵犯权利人的重要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公开个人信息,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件、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源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源的内容不一致的;
(二)互联网用户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造成误解的。;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更正的;
(4)前述信息来源已经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在发布更正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与侵权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
他人委托他实施行为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侵权人雇佣、组织、教唆、帮助他人发布、转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网络信息,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方式的,应当与具体侵权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网上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方式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费用包括被侵权人或委托代理人调查、获取侵权证据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在赔偿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算律师费。
因侵害侵权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取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
发布于201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