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停车管理规定

碾转2022-08-16  6

石家庄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高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以下简称城市)建成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的供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捷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智能化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停车场的使用,负责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涉及市容的停车场管理的监督管理,并协助管理停车秩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税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空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遵循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空,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城市建设成本减免、财政补贴等方面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已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化广场地下空房、未利用的储备用地、征地收储边角地等。要建地上停车场和地下空房。

第十二条涉及主体建筑的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要求建设照明、通信、通风、排水、防洪、排水、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诱导、智能感知等设施和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新建住宅停车位应按规定配备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居住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鼓励为游客提供额外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待建用地、空等场所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硬化场地,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规划停车位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路内停车位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划定停车位、设置停车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等综合因素及时评估和调整路内停车位,实行动态管理。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限时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地区交通状况,区分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并明示准停车时段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老旧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检测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临街建筑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以及市容市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和其他可以实现私家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上落客区,用于临时停放上下乘客的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设立非机动车停车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3)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与非机动车停车点设置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上的停车位,应当依法确定,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收益。

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管理人负责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经营停车场(位)。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相关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泊位数量。

第二十五条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大(中)型商场、营业厅、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休闲时段不定期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和个人在确保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向社会开放错时停车场(位)。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停车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停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支付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一体化智能停车管理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实时停车位等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智能停车系统,提高停车设施效率。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制定的,应当遵循中心区高于外围区、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因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停车段)的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环境整洁、设施齐全和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发现可疑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或者发生火灾、盗窃、交通事故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内的停车位数量,或者改变停车场的交通组织方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在公共停车场和路边停车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驾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按时限停车的;

(三)按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不得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路内停车不得拆解或者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不出具合法票据、不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除市政公共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外,禁止在路内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路内停车位使用的障碍物。

路边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确保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运用科技手段引导和规范停放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提供服务的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没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项目审批或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和经营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建筑物停车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交通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卸下或者遮挡道路停车泊位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地点停放,或者在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红线区”是指建(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道路)的规划控制线。

(2)“越野”和“上路”是指道路红线内外。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3)“非固定价格”是指按时间收费,而不是按小时累计。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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