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新区住房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的,主要支持缴存人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方式解决自住普通住房的长期储蓄。
第三条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归缴纳的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专户存储、财务监督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本办法和新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内缴存、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缴存人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自住住房,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成员中,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会主要由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组成。代表应考虑到所有类型的企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在单位、工会、职工或专家代表中,应有NPC代表和CPPCC委员。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成员由新区管委会委派,总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公积金管委会主任由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并建立决策结果存档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备、决策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其实施;
(二)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以及归集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七)确定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营、管理和服务。
公积金中心是新区管委会直属的独立非营利性机构。
公积金中心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不是独立法人,只能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从事超出授权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应当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和统一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编制和实施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记录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执行报告;
(八)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方案;
(九)编制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承办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前款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职能责任,规范运作,科学管理,便捷服务,信息共享,注重风险控制,确保资金、信息和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住房公积金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积极拓展网上(在线)服务。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也可以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统一管理和运营住房公积金资金。
第三章支付和存款
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纳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最低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新区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市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月最高缴存基数暂参照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
同一单位的职工执行相同的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个人可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纳比例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月缴存基数一般按照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存基数和最高缴存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十九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且不得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缴存比例。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缴存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录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和计息情况。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纳的、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约定的缴存日期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单位不得代扣代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缴存人可以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由缴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之日起存入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的预算;
(二)企业和其他单位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成本或费用另列)。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二)无自有(共有)产权住房的,出租房屋支付租金;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四)支付现有房屋安装电梯的费用;
(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停发6个月工资;
(九)出国或港、澳、台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退休、退职和辞职;
(十二)按规定允许提取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按照前款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股权代理人应当申请提取,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按照前款第(十一)项规定,一次或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本人个人账户为零的,应当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即时办理。
个人已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的,申请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本息。
住房消费提取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住房消费支出或额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在购买自住住房后,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缴存的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主要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
借款人未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缴存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4)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规范贷款业务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与贷款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保证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前提下,科学配置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中的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和存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担保。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用账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报新区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并向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新区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一次,并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出具纸质或者电子对账凭证。
第四十一条缴存单位有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缴存人有权按规定查询本人贷款的存取、个人账户管理、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
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单位和缴存人的查询申请。单位和缴存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就业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公积金中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还违法金额,并纳入失信管理惩戒名单,5年内不得申请消费提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以欺骗手段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归还违法贷款金额,并将其纳入失信管理惩戒名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或者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的具体办法(实施细则),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