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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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第2张

裁判要点

如果被执行人拖延履行和解协议,被申请执行人是知道并接受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恢复执行,另提起违约索赔。

实用要点

第一,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中,选择恢复执行还是向法院提起履行和解协议的诉讼,是在和解协议完成之前成立的。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予以和解。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第十四条执行申请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指基于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和解协议履行后因违约提起的诉讼。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执行局局长孟想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解读。(三)明确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恢复执行。但不清楚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其结果是,“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执行和解协议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执行和解协议而获益,这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正因如此,《执行和解条例》明确赋予了申请人选择权,即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第三,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的审查是基本审查事项,迟延履行或履行瑕疵等常见事项是否构成和解协议的完成。

我们认为,延迟履行或有缺陷的履行仍将导致和解协议的完成,并不构成对原有效文件的恢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以另一诉讼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争议的批复》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司法解释,已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应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通过另一诉讼解决。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全面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界定不完全履行,以及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与不完全履行的界限标准,在法律依据上仍存在模糊地带,确定由不同的人直接决定是否启动恢复执行。但对和解协议的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明确另行结算。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或者有瑕疵履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我们注意到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是中止执行还是终止这个执行程序。根据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认可的;(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时,执行人记录和解协议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执行和解协议是中止执行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终止这一执行程序。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和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不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终结本执行程序”结案: (五)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适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

案例介绍

1.在东宁公司与凯文特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中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凯文特公司向东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456.71元及利息。

执行中,东宁公司与凯文特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 (2011)宁敏中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普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凯文特公司实际欠东宁公司本金1722295.21元及相应利息。现凯文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将向东宁公司支付人民币105万元(2012年9月24日付清)。除以下第二项所涉及的利益外,东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资金。(2)凯文特公司与东宁公司之间仍有两起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1号案号(2011)普民368号,(2011)普商7号],且在这两起案件中,判决东宁公司支付凯文特公司共计56万余元(不含利息),东宁公司不能再主张权利;不足56万元的,凯文公司在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东宁公司支付差额。逾期不付款,凯文公司需承担东宁公司自愿放弃的60万元。凯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以其个人名义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以上金额为本金计算,不含利息。

二。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14日,凯文公司要求东宁公司返还或支付混凝土339270元,并承担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21385.87元,共计560655.87元。法院驳回了凯文公司的诉讼[案号(2011)普民子楚368号。

凯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0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浦口法院支付了共计560655.87元。东宁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6日收到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8日,凯文公司将延期付款的银行支票交给浦口法院,执行人员电话联系东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询问其是否同意凯文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延期付款。侯阳回电,同意凯文公司2015年1月10日付款。在审判期间,杨宇批准该主管通过电话与他联系,以接收延期支票。但杨宇表示,同意接收延期支票只是把支票拿回去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没有认可凯文特公司延期履约。凯文公司称,当时送法院的是空白色支票,金额没有填写。执行人员在征得东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同意后,才填写支票并办理存款手续。

2015年11月10日,东宁公司以凯文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按照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凯文公司向浦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案已执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

3.浦口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应当扣除已履行的和解协议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使执行案件结案。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不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当事人丧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本案中,东宁公司接受凯文公司的尾款,应视为东宁公司默许凯文公司延期付款。双方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此时已丧失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至于东宁公司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凯文公司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继续履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6)苏0111执第9号执行裁定:凯文特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四。南京中院认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完成。从本案查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凯文公司拖延了和解协议的执行,但东宁公司最终还是接受了凯文公司拖延的货款。凯文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东宁公司无权要求法院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综上,东宁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

裁判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凯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5年1月10日分两次支付差额560655.87元。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东宁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凯文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宁公司应当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申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驳回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履行延迟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第944号《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苏峰、审判长李静、审判长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和解协议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达成和解协议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认可的;(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时,执行人记录和解协议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变更后的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也可以由执行人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从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执行申请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或者有瑕疵履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另诉解决的批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虽然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应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通过另一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五)人民法院用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不适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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