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是如何发展的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是如何发展的,第1张

从西汉中期以后,律学开始了不断发展的进程,特别是东汉以后,随着经学注释之风的兴起,私家解释注律随之兴盛起来,当时社会上出现许多律学世家,以注释法律为业,朝廷有时也承认一些律学家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至魏晋时期,律学已经十分发达,而且远远超出了汉代注律各为章句、解释不一的情况,逐渐趋于规范化。

曹魏时著名的律学家有陈群、钟繇、傅干、王郎、刘劭等人。西晋时期,张斐、杜预继承汉代以来的“以经注律”的传统,用儒家经义阐释律文所依据的原理和原则,对晋律进行系统地注释,并著有专门律学论著《律解》和《律本》,把当时的律学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律学从儒家的经学中分离出来,而且刑法理论也达到了成熟的程度,成为律学正宗。

当时,杜预对晋律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分析,使得封建法律理论在儒家伦理思想基础上向更专、更深层次发展。张斐则着重对晋律中有关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而简要的解释,如“知而犯之谓之故(故意)”,“意以为然谓之失(包括错误和过于自信过失)”,“背信藏巧谓之诈(诈伪),违忠欺上谓之谩”(欺谩,包括对制不实和诋欺),“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三人以上谓之“群”,二人对议谓之“谋”等等、这些极为精确的解释,都明确了含义,划清了相关概念的界限,便于区分相关案件。如“失”和“过失”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状态,“斗”与“戏”、“贼”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等。罪名含义明确,为司法官吏正确理解律文、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条件,防止了由于理解不一致而造成的司法上的不统一,也堵塞了奸吏舞文弄法、任意出入人罪的道路。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张斐等人在为律作注时,虽然也依旧以经释律,为法律更深层次地注人儒家化的色彩。但是他们更加强调“理直刑正”,把汉律中注人礼义内容的思想与罪刑法定思想有机结合起来,“理直”就是立法要符合封建伦理纲常,“刑正”就是罪刑相应,有罪必罚。在具有较完备的注律条件下,能否准确地执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

通过律学家的注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法的特定概念渐趋规范化。这是各国封建统治者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为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不断总结封建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的结果。就晋律而言,从张斐《律表》中可以看出,已经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犯与从犯的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等等,这些对于封建刑法的发展无疑带来深刻的影响。

律学家对律文的精确解释,给司法官准确地依法断罪提供了依据。而且为此后隋唐之际,深入发展封建法律理论,逐渐完善封建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学科的兴盛与衰微,与学问本身无关,而是决定于社会大环境

2、宋代两个原因造成“律学”的衰微:

3、宋代科举制度及官员磨堪(官员考核、提拔)制度,决定了律学不受重视。明法科出身的官员,只能担任司法专业职务,在这个专业中转任升迁。不能担任其他更有前途的职务。

宋代优待“进士科”,进士科出身官员磨堪是“一年一考一迁转”,也就是说一年考核一次,调整一次职务,只要不出事,一年能提拔一次。就算是考核不通过,最差的三年也能按部就班升职一次。

而“明法科”是“三年一考一迁转”。最优秀的也只能3年提拔一次。也就是说:最优秀的律学人才的待遇,等同于最差的进士。待遇相差太遥远。

因此优秀人才都去考进士科,律学欠缺优秀人才参与。

4、宋代阶级矛盾不激烈,统治者手段温和,平均18个月大赦一次。因此对法律的研究、解读、运用显得不重要。就算是错判误判,只要不是“十恶”,一年半载就会被赦免了。因此律学的重要性也就低了。

《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元年十一月,大赦;四年九月,赦天下;五年十二月,赦亡命荆湖溪洞者;七年八月,赦天下;八年十月,赦天下;十年,赦广州囚罪一等,徒以下尽释之;赦广南东路、荆湖南路系囚,余各降一等,徒以下释之;十一月,赦天下。宋神宗在位时期平均三年大赦一次,这还算是少的。总体平均下来,宋代18月大赦一次。

一 立法概况

(一)三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在鼎立形势下的三国法制,一般沿用汉制,承袭汉律。但都有自己编纂的法律,尤以魏国法律较详备。魏明帝时制定的魏律对后世有较大的影响。魏明帝曹睿下诏改定刑制,由陈群、刘邵等人参酌汉律,“作新律十八篇”,这就是三国时期著名的《魏律》。魏国这次大规模的修律活动,实际上是对秦汉相沿的旧律作了一次较大的改革。魏律内容与条文更加统一,结构更加严密。对晋律的制定有直接影响。蜀国定都于成都之后,曾由伊籍与诸葛亮、法政等人“共造蜀科”,作为蜀国的重要法典。在吴国,据《文献通考》记载,“吴之律令,多依汉制”。其立法活动。 (二)两晋的立法概况 西晋时颁行过律、令、故事、式,皆为东晋所沿用。《晋律》(又称《泰始律》)对后世的影响最大。《晋律》与汉、魏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法律概念更加规范、准确。由于律学的发达,晋代统治者对律之“理”的研究格外深入,他们首次区别了律与令的性质。《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为《张杜律》。2、体例设置更加合理。《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典之首,以完善《新律。刑名》中的刑法总则,并加强其统领诸篇的地位。3、礼律进一步融合。为了维护士族利益,晋代统治者将礼入于律中,“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三)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从立法情况看,总的来说是北朝法律优于南朝。南朝统治者由于热衷玄学,崇尚清淡,朝野上下都不重视法律的编纂,因此在封建法制方面没有什么建树,基本上是沿用《晋律》。北朝几个封建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注意吸收汉族的先进文化,重视律令的编纂。其中《北魏律》和《北齐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在完善我国封建法典的历史过程中,起了重要的承上启下作用。《北齐律》不但吸收魏晋立法的经验,而且经过当时律学家总结前代法典编纂的得失,被称为“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北齐律》共计十二篇,949条。其中将《北魏律》的刑名、法例合为名例篇冠于律首,使其在刑律中起着定罪制,“较举上下纲领”的统摄作用,增强了封建法典的科学性。而定律十二篇,则是完成了汉以来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过程。二 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 首创“八议”、“官当”制,特权制度法典化 魏律首定“八议”制度。这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进一步具体化,是对封建贵族官僚减免刑罚处分的特权规定。“八议”的对象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凡属上述八种人犯死罪时,“议其所犯”奏明皇帝裁处,一般可降为流罪,流罪以下减刑一等。至北魏、南陈时,法律还确定了“官当”制。这是封建法律关于官吏用官职爵位抵当徒罪的一种制度。(二) 五服制度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所谓“五服”,即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所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根据服丧期限的长短与丧服质地的粗细,服制共分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种,统称“五服”。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亲属间的相互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量刑定罪。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它是罪刑确立标准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并对后世的隋、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封建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 确立“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指被封建统治者认为直接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包括反逆(谋反、篡权)、大逆(毁坏皇家宗庙、山陵或宫殿)、叛(背叛国家、里通敌国)、降(投降敌伪)、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不道(残酷地杀人,如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不孝(不奉敬侍养尊亲属或不依礼服丧)、不义(逆杀本属官长)、内乱(亲属之间犯奸**)。凡犯有“重罪十条”之一者,不在八议、上请、赎免之列,一律予以严惩。(四) 刑罚制度的改革进步 族刑连坐范围不断缩小。魏初将“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犯者“腰斩,家属从坐”,然而“不及祖父母、孙”。高贵乡公正元二年(公元255年),改定律令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东晋“惟不及妇人”。北魏初期定律令:“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而以“女子没县官”。自东晋、北魏以后,凡从坐之妇女,母妻姊妹等得以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这对于后世的刑罚制度有明显的影响。 免除宫刑,进一步废止肉刑。魏晋时,由于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尖锐化,统治集团内部要求恢复肉刑的声浪迭起,因此多次引起了关于肉刑的争论。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就法定刑罚而言,是沿着进一步废止肉刑的方向发展的。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后主天统五年(公元569年):“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至此,结束了宫刑的历史。 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西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以后,劳役刑与笞刑地位日益上升,成为刑罚制度的主体内容。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的继续改进,新的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五)法律形式、立法体例的发展和法律概念的规范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封建法律形式逐渐趋于完备,于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等形式出现,它们互相补充成为统治阶级手中灵活有效的法律武器。从而推动了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并行的局面。中国封建法律之体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也经历了较大的变化。首先,改具律为名例律,置于律首,使居重要地位。置刑名于律首始于曹魏,综合刑名法例为名例成于北齐。其次,经过长期沿革,北齐定律十二篇,为以后隋唐律的篇章结构提供了先例。刑法的特定概念,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也日渐规范化。就晋律而言,从张斐《律表》中已可看出,明确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主犯与从犯的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罪与罪之间的区别等, 对封建刑法的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三 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 三国时期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沿用汉制,中央由廷尉、御使、尚书三部分组成。廷尉是最高审判机关的长官,下设属官政、监、平。南北朝时,北齐将廷尉扩大为大理寺,为专门审核刑案的官署,设卿、少卿、丞为主官,下有政、监、平,并置律博士,明法椽若干人,使中央司法机关趋于完备。在地方,由行政长官兼理狱讼,一般是由县令先作判决,后经郡太守,如郡太守不能断决,送州刺史,最后送廷尉。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司法审判制度,大体沿袭东汉之制,又有所发展改进,主要表现在:皇帝直接控制审判亲自录囚。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检查,这一时期普遍推行录囚制度。许多皇帝都亲自参与审录讯问囚徒的活动。同时皇帝也常派法官近臣,前往各地审录囚徒。南北朝时期,封建皇帝还通过案验制度,监督检查各地的司法审判工作。 确立死刑奏闻复核制度。为了慎重对待人命关天的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便于封建皇帝直接掌握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确立死刑奏闻皇帝复核的制度。死刑奏闻复核制度的确立,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隋唐时期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死刑三复奏制度。 “登闻鼓”直诉制度的建立。这种在朝堂外设鼓以待有冤抑者击鼓直诉的制度,有利于补救审级限制的某些弊病,也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员枉法舞弊,是对不许越级起诉限制的补充,符合诉讼审判制度发展的进步趋势。

学(英文:law,science of)

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其研究对象包括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形式、发展、作用、制定和实施以及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

法学思想最早渊源于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哲学思想。法学一词,在中国先秦时被称为“刑名之学”,自汉代开始有“律学”的名称。

在西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对“法学”(古代拉丁语中的Jurisprudentia)一词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

现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

法学词源

1.“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 ,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古罗马法学家曾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2.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 据考证,虽然“律学”一词的正式出现,是在魏明帝时国家设立“律博士”以后,但是,自汉代开始就有了“律学”这门学问,主要是对现行律例进行注释。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代,然而,那时所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3.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于1868年首次用来对应翻译英文Jurisprudence , Science of Law以及德文 Rechtswissenschaft等词汇并对之作了详细说明,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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