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保政策规定

江苏省社保政策规定,第1张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策解读省政府令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对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全省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背景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2007年发布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第36号),对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省政府36号令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国家上位法和最新政策规定,亟待修订。

(1)国家对改革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了许多新的决策。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加强了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制定了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方案,陆续推出了一批重大举措。2017-2019年期间,国务院、人社部、财政部连续下发文件,明确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限期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省级统筹。2017年4月,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发文,统一规范全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确定方法,将记账利率发布权限统一到国家。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社保费征收管理职责统一移交税务机关。次年,国务院办公厅明确,涉企社保费原则上继续暂按现行征收制度征收,“成熟一省交一省”。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明确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最低降至16%,社保缴费基数按照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述国家新要求在我省先以政府或部门文件实施,导致低层文件与高层规章制度不一致。急需修改省政府36号令。

(2)《社会保险法》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明确了一些新的规定。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是在省政府36号令颁布实施三年后产生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很多新规定。在保险缴纳方面,《社会保险法》严格区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用人单位缴纳强制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自愿保险,而省政府36号令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像灵活就业人员一样缴纳自愿保险。在享受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后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省政府36号令没有这一规定;《社会保险法》还设立了病残津贴制度,明确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办法国家正在研究,省政府第36号令建立了为这类人员支付生活费的制度。在基金管理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但是省政府36号令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些都需要省政府36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3)“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改革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和我省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改善服务”改革,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务提出了一些新要求:一是明确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专项社会保险登记, 并将转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务服务网一个窗口办理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仍按原办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是明确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只需提供《审批服务清单》中规定的材料,按照一次性告知要求减少跑一次。同时要求人社部门积极开通网上退休审批服务;第三,明确申请死亡待遇。不要求提供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但应按照告知承诺制要求申请死亡待遇,并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验证。这些“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改革的新举措,都需要修改省政府36号令的相关规定。

二。起草过程

2020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省人社厅启动了省政府36号令修订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先后赴南京、苏州、南通、盐城、丹阳、东台、盱眙开展实地调研,组织召开相关部门、企业、参保人员座谈会21次,深入了解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召开两次专家咨询会,听取专家对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各设区市人社局开展省政府36号令实施情况评估,委托第三方开展省政府36号令立法后评估,全面梳理问题和建议。在综合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省政府36号令修订稿进行了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稿)》(送审稿),于2021年3月上报省政府。收到省政府批准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后,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分两轮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13个设区市政府意见,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至10月,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赴镇江调研,听取各区市县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意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一进行了讨论。最终形成科学合理、符合省情、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亮点

修订后的《条例》充分吸收了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新思路、新规定、新要求。修订后的条例着眼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义务,着眼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顶层设计目标,体现了其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包括总则、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个人账户、待遇征缴计算、基金使用和管理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四十五条。

(1)章节和内容的调整。条例对省政府36号令的章节内容进行了调整,将中央关于改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最新要求和省政府36号令中的总体要求全面调整充实到条例第一章,将省政府36号令关于参保和基金征缴的内容整合到条例第二章,将省政府36号令第四章个人账户待遇条款统一调整到条例第三章。规定中,省政府36号令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中,关于缴费、破产核销、退休审批、充实基金和自治组织人员参保等条款。增加了,删除了更具体的核算参数和资金支付程序。调整后的内容更具逻辑性和科学性。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一是依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三是增加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3)关于完善省级统筹体系。一是将实行基金省级统筹收支的省级统筹条款作为总要求放在第一章总则中,并相应修改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三条、第五条)。二是增加了破产核销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销程序和各部门职责,并从省级政府领取了核销审批权(第十七条)。三是在省级统收统支的基础上,增加了充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第三十四条)。四是调整了资金归集和资金支付的程序。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一征缴,全省每月征缴收入按规定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每月支出计划经省级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各地(第三十三条)。

(4)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一是简化了社会保险登记程序,体现了“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的要求,减少了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二是明确其他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

(5)支付政策的调整和完善。一是调整完善了缴费基数上下限的确定方法,分别按照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第十条)。二是调整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口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三是调整提高了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的上下限之间选择合适的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四是调整完善了用人单位缴费率政策,将用人单位缴费率从20%降至16%作为长期政策(第十一条)。五是强调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明确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未缴纳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6)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制度。一是增加了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费基数的要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二是预留了与国家下一步完善涉企社保费征缴制度改革的接口,明确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了调整。省级税务机关应会同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七)关于完善个人账户制度。一是调整了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第二十条)。二是调整可继承个人账户口径,由原来可继承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金额或余额调整为可继承个人账户的总额或余额(第二十二条)。三是明确了丧失国籍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如何处理,使其在符合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在出境时或出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二条)。

(八)待遇政策的调整和完善。一是结合国家延迟退休年龄改革,明确参保人领取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参保人对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不满的,可以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办法,与国家即将出台的伤残津贴政策相衔接(第二十四条)。四是明确了退休审批程序,退休审批时间由之前的20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第26条)。五是调整了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待遇的计发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第二十七条)。六是明确了基本养老金调整权限,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条)。

(九)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首先,增加了雇主和社会保险机构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告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明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核对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的服务(第十三条)。二是明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八条)。三是明确用人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违反社会保险法或者有其他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失信行为的,将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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